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詠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 伍佰 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詠翔明知自己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私生活酒吧前,委由不知情之酒吧人員代叫計程車,隨後大都會計程車派車中心即派遣由 陳欽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搭載莊詠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該處離去,莊詠翔先指示陳欽河將其載至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處,先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先行下車後,莊詠翔再指示陳欽河將其載送至位於高雄市楠○○○區○○路與瑞屏路之好樂迪KTV門口前,使陳欽河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莊詠翔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遂載送莊詠翔抵達該處,莊詠翔先佯稱要下車抽菸等其女友上車,再載其與女友一同前往西子灣,然莊詠翔下車後隨即繞到上開好樂迪KTV後方巷子內,並避而不見,陳欽河至此始知受騙,莊詠翔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20元之不法利益。 嗣京 陳欽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詠翔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委由私生活酒吧人員代叫計程車後,搭乘由告訴人陳欽河所駕駛之計程車自該處離去,且先後指示告訴人駕駛上開計程車前往前揭處所,其間車資共計520元,然其嗣後均未支付該等車資等事實(見警卷第1至3頁、橋檢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醉了,伊以為已經給過計程車司機車資了,所以伊下車後就逕行離開了云云(見警卷第3頁、橋檢偵卷第6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委由私生活酒吧人員代叫計程車後
,並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自該處離去,且先後指示告訴人駕駛上開計程車前往前揭處所,其間車資共計520元,然其嗣後均未支付該等車資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橋檢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欽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橋檢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000000Y541AUNB)、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9、1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搭車時精神狀況清醒、
有酒味,但被告仍可與之對話,還詢問車上怎麼有2個監視器等語(見橋檢偵卷第6頁正面);復依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在上開好樂迪KTV下車後,一邊行走一邊講電話,步伐穩健,與一般喝醉酒之人步伐不穩,甚至需要他人攙扶始能行走之狀態大不相同,基此足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虛妄);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乘客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使駕駛計程車之人駕駛者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勞務,則顯係利用該駕駛者之錯誤,而達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委由不知情之他人代叫計程車後,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其所指定之地點,基此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致駕駛該該計程車之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其前往前揭指定處所,因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佯裝為有支付能力、意願之人,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駕駛前揭計程車前往指定處所,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為此乃因雙方對和解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此觀之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即明,以致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駕駛前開計程車前往其所指定地點,因而獲得乘車利益共計520元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該等利益應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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