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毒偵字第3978號、第1154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勝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勝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9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18時許,在省道台1線岡山往楠梓南下方向路旁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晚上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沙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9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以104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件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