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斌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斌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其上均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至10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斌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至10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下稱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定不再適用之列,仍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該扣案物之照片4張附卷可考(警卷第14頁、第16至18頁),是上開吸食器,雖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86號卷第26頁),惟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吳斌瑚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斌瑚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9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斌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