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義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69號),嗣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義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文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05年2月初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傾卸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0路口附近蘇○○承租之倉庫,載運夾雜有廢木材、廢塑膠、紙箱、太空包、橡膠等一般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嗣於105年2月22日16時許,為上開土地所有人蔡○○○之子蔡○○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文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傾倒前述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廢棄物中有太空包、紙箱可以回收賣錢,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跟案外人蔡○商借空地暫放,要做分類回收,並不是要棄置,且是因地點不熟,倒錯地方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
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第12頁、偵卷第14頁、第44、45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言載運前述廢棄物之倉庫
,依卷附照片觀之(偵卷第36、37頁),不論倉庫內外,均有足夠空間可供被告於原地將前述廢棄物加以分類,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商借車輛及置放之地點,將上開廢棄物載運他處,且置放多日,仍未見被告前去做其所謂分類回收之處理,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難令人置信,本院不予採認。至於所謂倒錯地點一事,縱然屬實,被告所為仍係非法清運一般廢棄物無訛。是證人蔡○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是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受
僱於蘇○○而清運上開一般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原係受僱於案外人蘇○○,每日薪資1,200元;另被告所清運之上開一般廢棄物,是被告向蘇○○要來的等情,均已經被告與證人蘇○○供述明確,互核相符。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公訴意旨如上之指述為真。公訴意旨所為如上指述,容屬誤會,應予指明。
㈣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上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犯行,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將法定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5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祇要係擅自從事上揭廢棄物之處理作業,即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之行為,核屬廢棄物處理過程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辯護意旨認被告並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不該當於本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不諳法律致罹本罪,所清運者乃一般廢棄物,且數量
不多,事後亦將清運之廢棄物全數清空,有現場清除後照片12張附卷為憑(偵卷第32至35頁),犯罪情節非屬至惡,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即令處以本罪最低法定本刑1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將上開一般廢
棄物傾倒於他人空地上,影響環境衛生,且造成地主無謂困擾,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所傾倒者係一般廢棄物,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空,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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