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英選任辯護人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四字第1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桂英所犯誣告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不諱,顯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誣告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本案被告尚無刑法第172條之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