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 鍾秀玲 相對人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及確定證明書,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已依前開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21號卷宗審查無誤,本院基於形式審查,無從審酌兩造間實體事項及聲請人是否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倘聲請人主張其關於假扣押請求已提起訴訟,並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自得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其次,聲請人亦得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取得相對人同意、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待其未行使權利或行使權利之爭訟終結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此併予說明。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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