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彥
黃秀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940、210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勝彥、黃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謝勝彥、黃秀美所犯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謝勝彥、黃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人、自稱姓黃之成年男子1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扣得之鹿茸中藥酒1甕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已返還被害人, 兼衡渠 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