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洪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洪河於民國100年7月5日9時5分,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君悅飯店前廣場,因身穿貼身背心、四角短褲及拍打客人汽車葉子板,遭君悅飯店領班制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君悅飯店領班 陳嘉中 及安全員 高正宇 ,致使陳嘉中受有左側臉頰、上唇、鼻之挫傷之傷害、高正宇受有左側臉頰之挫傷、擦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嘉中、高正宇告訴被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當庭向告訴人等道歉,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亦表示拋棄本案所生一切民、刑事權利,又告訴人均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