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林靜怡所犯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琪 」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則非被告所有,均係被告與朋友聯絡之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萬元,非被告所有,且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