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3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聖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金融卡」均更正為「提款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行「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之母親 黃月慈 所申辦之事實」補充更正為「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之母親黃月慈所申辦,被告於100年2月26日在臺中市黎明路與公益路附近某處,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各情」;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同上」更正為「100年
2月28日17時52分許」;編號3、詐騙方式「先後假冒奇摩、郵局客服人員,佯以誤設分期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補充更正為「先後假冒雅虎奇摩、郵局客服人員,佯以誤設分期付款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匯款地點「設於高雄市鹽埕區五福三路『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為「設於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三路『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編號4、詐騙方式「先後假冒網路買家、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佯以扣款錯誤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更正為「先後假冒網路買家、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佯以扣款錯誤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金額「3萬元」更正為「2萬9,983元(不含17元手續費)」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劉聖興將其母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 鄧乃瑄 、告訴人 陳美蓉喻珮 甄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之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復斟以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損失金額共計為新臺幣
6萬9,078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3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被告劉聖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聖興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6日,在臺中市黎明路與公益路附近某處,將其母親黃月慈(業經不起訴處分)於99年4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西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俊」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美蓉、 喻珮甄 、鄧乃瑄,各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分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地點,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美蓉等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蓉、喻珮甄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聖興固不否認被害人陳美蓉、喻珮甄、鄧乃瑄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亦坦承該帳戶為其母親黃月慈所申辦,其並於上揭時、地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約30歲綽號「阿俊」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伊媽媽借來上開帳戶,後來伊依報紙上廣告之管道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除利息,實拿3,500元,該報紙已不見了,對方說要伊交出提款卡是怕伊不還錢,要伊將利息匯入上開帳戶讓他提領,伊還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給對方,當時也會怕,但對方有跟伊保證不會拿去做壞事,後來伊怕他拿去做壞事,但沒有掛失帳戶,因為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不能辦掛失,伊於100年3月24日至台中市北屯區四平派出所報案,報案隔天補辦身分證,一個星期後再補辦健保卡,另還有去台中市第五分局備案,我約於100年3月20日,有還對方1,000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之母親黃月慈所申辦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黃月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商銀西屯分行101年1月5日中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陳美蓉等三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將款項匯入台中商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節,亦據被害人陳美蓉等三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憑據足參,且有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陳美蓉等三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始將帳戶交付他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資料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該帳戶等物。至被告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向「阿俊」之人借款,約定還款時間屆至,卻無法聯絡上對方,始向警方報案,且於100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接獲母親黃月慈來電,始知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等語,復於102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約於100年3月20日尚有還款1000元予收取帳戶之人等情,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再依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業於100年3月9日結清,並無於帳戶結清後尚能匯入款項用以償還「阿俊」款項之可能,且帳戶自100年2月21日至結清日止,均無入帳3,000元之款項,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可佐,被告復未能提出還款之相關憑據,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5歲,且依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輕率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被告亦陳稱確曾擔心對方收取帳戶後,持以作不法用途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該詐騙集團成員。綜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有以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等物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間接故意。是核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劉聖興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被害人陳美蓉、喻珮甄、鄧乃瑄均陷於錯誤,各匯入款項至台中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惟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陳美蓉等三人詐欺取財,且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得認定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害人陳美蓉等三人之錢財,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匯款憑據││號││││││(新臺幣)││├─┼───┼────┼──────┼────┼─────┼────┼────┤│1│鄧乃瑄│100年2月│先後假冒奇摩│100年2月│設於臺中市│1萬9,123│中國信託││││28日17時│、銀行人員,│28日18時│北區育才北│元│商業銀行││││42分許│佯以誤設分期│23分許│路77號之中││自動櫃員│││││為由,要求至││國信託商業││機交易明│││││自動櫃員機前││銀行自動櫃││細影本│││││依指示操作以││員機前│││││││取消或更正│││││├─┼───┼────┼──────┼────┼─────┼────┼────┤│2│鄧乃瑄│同上│先後假冒奇摩│100年2月│同上│1萬3,989│中國信託│││││、銀行人員,│28日18時││元│商業銀行│││││佯以誤設分期│32分許│││自動櫃員│││││為由,要求至││││機交易明│││││自動櫃員機前││││細影本│││││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3│陳美蓉│100年2月│先後假冒奇摩│100年2月│設於高雄市│5,983元│││││28日18時│、郵局客服人│28日18時│鹽埕區五福││││││許│員,佯以誤設│57分許│三路「統一│││││││分期為由,要││超商」內之│││││││求至自動櫃員││自動櫃員機│││││││機前依指示操││前│││││││作以取消或更│││││││││正│││││├─┼───┼────┼──────┼────┼─────┼────┼────┤│4│喻珮甄│100年2月│先後假冒網路│100年2月│設於臺北市│3萬元│彰化銀行││││28日17時│買家、臺灣企│28日18時│中山區大直││存摺(戶││││28分許│銀客服人員,│05分許│街70號實踐││名:喻珮│││││佯以扣款錯誤││大學內之彰││甄)封面│││││為由,要求至││化商業銀行││及內頁影│││││自動櫃員機前││自動櫃員機││本│││││依指示操作以││前│││││││取消或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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