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旭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旭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2106號、101年度訴字第136號、10
1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刑期,於102年12月3日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未扣案),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旭呈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且被告於10
3年9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頁)。又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上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偵卷第2頁背面),迄至104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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