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謝禮雄
林世英 柳治華 林樹長 鍾肇全 蔣寬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為鼓勵及感念夜班員工辛勞,而以夜點費名義發給點心費,屬一般正常工資外,對於夜間執勤員工之照護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對價,且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自與工資有別。又被告為國營事業,於薪資制度上與私人企業不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其內並無載明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且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亦曾函示平均工資不得包括夜點費在內,況被告所屬之台灣石油工會亦曾於67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再者,依94年6月14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9款之規定,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被告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甚且,勞基法除明定工作班次應每週更換1次,且更換班次時應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時間外,並未課予雇主應另加給輪班或夜間工作者任何工資之義務,要難謂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應領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早、中、夜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於97年1月1日起輪值中班者得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400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㈢、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予原告。
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工資之一部內容,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為斷。
2、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早、中、夜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於97年1月1日起輪值中班者得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400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發給夜點費既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級或本薪不同而有差別,且輪值中班、夜班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則被告因原告輪值中班、夜班而發給夜點費,自具有「給與經常性」。再者,由於夜間值勤,相較於白日,發生意外之潛在危險較高,且對人體之身體與精神,均有較不良之影響,夜間值勤之工作條件因而較白日為差,則被告對於夜間值勤之勞工,於給付一般薪資外,增加夜點費之金錢給付,且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顯係針對此一夜間工作條件而為,堪認夜點費係因原告於特殊時段工作,而由被告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據此,被告之勞工輪值中、夜班係屬制度上之常態,且夜點費僅夜間時段工作之勞工得領取,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
3、被告雖以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況晝夜輪班制乃勞基法第34條容允之工作方式,該條並無規定僱主應另外加給夜點費或其他給付,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勞基法第34條固未規定雇主就夜間輪班之工作應另外加給其他給付,然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4、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於薪資制度上與私人企業不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其內並無載明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且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亦曾函示平均工資不得包括夜點費在內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月7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復辯稱其與原告所屬之台灣省石油工會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期給付,此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夜點費既非行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等語。按團體協約法於19年10月28日制定公布,自21年11月1日起施行,而97年1月9日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4條固規定雇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同法第17條亦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惟該法第3條亦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而本件原告否認上開團體協約之簽約代表係其等所選任或委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簽約代表係依原告所屬台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別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難認已有效成立,則系爭協約所訂權利義務內容,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依協約約定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主張,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6、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被告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發給原告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業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而利息起算日則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見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
┌─┬───┬──────┬───────────────────────┬─────────┬─────────┬───────┐│編│姓名│離職生效日│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時領夜點費各月金額│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差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元)││:元)【計算式:{│││││├───┬───┬───┬───┬───┬───┼────┬────┤(①至③欄相加)││││││前一月│前二月│前三月│前四月│前五月│前六月│勞基法實│勞基法實│÷3×⑦欄}+││││││①│②│③│④│⑤│⑥│施前⑦│施後⑧│{(①至⑥欄相加)││││││││││││││÷6×⑧欄}】││├─┼───┼──────┼───┼───┼───┼───┼───┼───┼────┼────┼─────────┼───────┤│1│謝禮雄│102年8月1日│4,950│4,950│4,800│4,800│5,200│4,700│22.33333│22.66667│220,500元│102年9月2日│├─┼───┼──────┼───┼───┼───┼───┼───┼───┼────┼────┼─────────┼───────┤│2│林世英│102年8月1日│4,400│5,200│5,200│4,700│5,200│4,000│15.33333│29.66667│217,550元│102年9月2日│├─┼───┼──────┼───┼───┼───┼───┼───┼───┼────┼────┼─────────┼───────┤│3│柳治華│102年8月1日│4,950│4,950│3,900│4,400│5,200│4,700│17.50000│27.50000│209,292元│102年9月2日│├─┼───┼──────┼───┼───┼───┼───┼───┼───┼────┼────┼─────────┼───────┤│4│林樹長│102年8月1日│4,800│5,200│5,200│4,700│5,200│4,400│25.66667│19.33333│225,100元│102年9月2日│├─┼───┼──────┼───┼───┼───┼───┼───┼───┼────┼────┼─────────┼───────┤│5│鍾肇全│102年11月9日│4,700│4,800│4,800│4,800│4,700│4,800│23.50000│21.5000│214,516元│102年12月10日│├─┼───┼──────┼───┼───┼───┼───┼───┼───┼────┼────┼─────────┼───────┤│6│蔣寬年│102年10月1日│5,200│5,200│4,950│4,950│4,800│4,550│30.45833│14.54167│227,720元│10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