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邱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90號),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軍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邱文雄(民國86年6月27日入伍,海軍技術學校技勤常備士官班89年班,志願役,已於103年2月1日退伍),係前海軍一五一艦隊高雄軍艦中士砲械士,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緣邱文雄於休假期間之102年9月6日晚間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麵攤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進入高雄市左營海軍基地中正門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該處衛兵一兵 許育銘 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測得酒精濃度反應後,即通知邱文雄所屬高雄軍艦,由該艦少校輔導長 洪彰谷 及中尉兵器長 戴齊威 前來處理,經徵得邱文雄同意後,由洪彰谷、戴齊威陪同邱文雄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7MG/DL(0.137%),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一五一艦隊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以邱文雄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普通法院對其無審判權為由,以102年度軍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後,函移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送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而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102年8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查被告邱文雄係於86年6月27日入伍服役,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90號卷〈下稱軍檢卷〉第32頁),又本件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告於102年9月6日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軍檢卷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攔檢被告之衛兵許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軍檢卷第26頁反面-27頁反面),以及證人許育銘開立之海軍左營基地違紀處理通知單、被告於案發後至國軍左營醫院抽血檢驗之急診病歷摘要、被告所屬高雄軍艦少校輔導長洪彰谷製作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中正門衛兵攔檢約談紀錄及事情報告經過、被告書立之事情經過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102年度軍偵字第55號卷〈下稱軍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文雄為上開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嗣被告於103年
2月1日退伍(見本院軍簡卷第5頁),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㈡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客觀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以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有該條文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騎乘機車為衛兵攔檢後,至醫院國軍左營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37MG/DL(0.137%),已逾現行陸海空軍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㈢又按艦長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
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另不問何人知現役軍人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軍事審判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13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軍人犯罪在事實發生時,該軍隊長官既已據報其有犯罪嫌疑,應即認為業已發覺(司法院院解字第320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案發後雖於所屬高雄軍艦少校輔導長洪彰谷約談時自承上開犯行,並書立案發經過,而向長官報告本案犯罪經過,有約談紀錄、事件經過報告書在卷可稽(軍偵卷第5、7頁),惟被告係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衛兵攔檢,遭衛兵發覺其身上有酒氣,乃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酒精濃度反應,即通知被告所屬高雄軍艦,該艦據報後由少校輔導長洪彰谷及中尉兵器長戴齊威前來處理,而偕同被告至國軍左營醫院抽血測得上開血液酒精濃度之查獲經過,業如前述,則被告經衛兵(非軍事審判法第6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軍法警察)發覺其身上有酒氣且測得酒精濃度反應,開立載明違規事實為「酒駕(酒測值)0.5」等語之違紀處理通知單(軍偵卷第2頁),並通知被告所屬高雄軍艦後,堪認衛兵已經向被告所屬且具軍法警察官身分,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軍艦艦長告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該艦據報後亦依其組織體系與職責指派由少校輔導長洪彰谷及中尉兵器長戴齊威偕同被告至國軍左營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可見被告上開犯行已為其所屬高雄軍艦之艦長職務上所發覺並指揮派員進行偵查,則被告嗣雖同意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並自陳上開犯行,然僅屬自白性質,尚與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表明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邱文雄明知政府極力查緝酒後駕車行為,且國軍一再宣導、告誡、嚴加禁止軍人酒後駕車,被告身為國軍士官,本應以身作則,竟仍無視於前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為強化國軍戰力、遏止酒後駕車,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瓶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而超過立法設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具抽象危險時,率爾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及國軍嚴明之紀律甚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具有海軍常備士官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軍人、已婚、育有子女3人,案發後已經退伍,目前預計接受船員訓練,暨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邱文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家庭、經濟因素與家人有所爭執,氣憤之下服用酒類等語(軍偵卷第5、7頁),則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惟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見被告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而案發後被告業已退伍,諒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惟因被告所為究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徹底改過,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