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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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杜惠珠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被告僑園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齊珍 訴訟代理人 劉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吧檯人
員,負責菜口(即外場服務生從廚房把菜端走之窗口或升降菜梯口)、端菜、切水果及外場之酒水,工作態度良好,無任何不良紀錄。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800元,分二次給付,分別為每月5日給付9,000元及每月20日給付15,800元。詎料,被告未經預告於103年8月25日,突以原告於上班時間恐嚇訴外人即同事 張寶玉 (以下逕稱張寶玉)人身安危及情緒失控持刀砍殺訴外人張寶玉,而有對同事實施暴行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為由,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述之上開行為,實際上係原告與張寶玉於103年7月19日上午發生口角後,張寶玉持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直到其他員工看到始收手,且原告與張寶玉發生糾紛之時間為103年7月19日,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卻遲至同年8月25日始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不變期間,故被告於103年8月25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有繼續服勞務之意願,被告有受領勞務之義務,詎被告卻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願服勞務而被告受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原約定給付薪資之日依原約定給付之薪資數額給付原告,迄原告復職之前一日為止,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
103年8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20日分別給付原告9,000元、15,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則抗辯:
㈠原告於103年7月26日情緒失控,於上班時間以言語恐嚇同
事張寶玉與其家人,被告為避免張寶玉受到原告之人身攻擊,復希望原告能好好反省,恢復正常工作態度,於同日公告並通知原告改善其行為,否則將被調離現職。
㈡原告經此警告後,不僅未收斂其行為與態度,更變本加厲,
於103年8月1日至4日情緒多次失控,竟持吧台水果刀對張寶玉做出欲砍人之動作,幸經訴外人即在場員工 洪金廷 及時制止,才未釀出人命,又於同年月5日之上班時間,在張寶玉飲用杯內放進漂白水,蓄意危及張寶玉之生命與健康。
由於原告陸續不斷有數次情緒失控行為,顯然已危及被告公司其他員工生命安全,且嚴重損及公司形象,被告只得於10
3年8月5日公告並通知原告已不適任工作,雙方僱傭關係將於同年月25日終止。復於103年8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公告將原告予以解僱等語。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1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吧檯人員,負
責菜口(即外場服務生從廚房把菜端走之窗口或升降菜梯口)、端菜、切水果及外場之酒水工作。
㈡原告每月薪資24,800元,被告係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20日分別給付原告薪資9,000元、15,800元(本院卷第26頁)。
㈢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以原告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及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103年度士勞調字第16號卷宗〈下稱士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即張寶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3年8月
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20日分別給付原告9,000元、15,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即張寶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對於共同工作
之勞工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暴行」,乃指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為限,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言語恐嚇或脅迫共同工作之勞工,致使共同工作之勞工心生畏懼,而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即應認此等行為已該當前開法條所稱之「暴行」,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7月26日情緒失控,於上班時間以言
語恐嚇同事張寶玉與其家人,又於103年8月1日至4日持吧台水果刀對張寶玉做出欲砍人之動作,再於同年月5日上班時間,在張寶玉飲用杯內放進漂白水,蓄意危及張寶玉之生命與健康,故原告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即張寶玉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並無被告指述之言語恐嚇、持刀或放漂白水之行為,且其於103年8月2日至6日休假,根本未到被告公司,自無可能發生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7月5日因薪水在工作場所遭竊,懷疑係同
事張寶玉所為,而與張寶玉發生爭執,雙方當時已生嫌隙乙情,此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于祿媛李建賢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5頁),且為原告於書狀所自承(士調卷第9頁),是原告與其共同工作之同事張寶玉早有怨隙,應堪認定。
⒉參以證人于祿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說就是張寶
玉偷的,原告每天就威脅以及罵張寶玉,在吧台以及菜口區罵張寶玉不得好死、全家不得好死、他兒子開車出去撞死,還把3根香插在張寶玉皮包裡面,原告每天站在吧台罵張寶玉,還有倒清潔劑還有漂白水在張寶玉的杯子裡,還有拿刀恐嚇張寶玉說要把他殺死…。」、「原告每天都說很多,他對張寶玉說全家死光光、不得好死、全家不得好死、他兒子開車出去撞死。」、「暴力行為就是原告拿刀要殺張寶玉,8月2日到8月5日中間,因為當時原告休年假還回公司,我問他為何不休息還要跑回來,原告說他不甘願,他跟我說話當時,他手上就拿著切水果的水果刀,站在吧台快下樓梯那邊,對張寶玉破口大罵,並且說要砍張寶玉,張寶玉有回罵原告,張寶玉站在菜口,沒有逃跑,因為菜口旁邊有10幾個師傅也站在那邊,所以原告也不敢真的跑過來…。」、「原告在張寶玉杯子裡放漂白水、清潔劑,是不同天發生的。發生情形是張寶玉去吃飯,原告把茶壺拿過來倒水進去張寶玉杯子,我問原告他在倒什麼,原告說沒什麼,後來張寶玉喝下去就罵,罵說是誰在我杯子裡面加東西,所以我事後私下問原告究竟在張寶玉杯子裡面加什麼,原告說是倒漂白水和清潔劑,原告說這又不會死人。我問如果出人命怎麼辦,原告說這不會死人。」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及證人張寶玉到庭證稱:「原告要拿刀來殺我,後來于祿媛、洪金廷把他攔住,因為有一次原告錢包丟了,然後說是我偷的,原告就罵髒話和我全家死光光,天天在公司都這樣罵我…原告有在我去吃飯在我水裡面放漂白水,我有喝到,我去看醫生,這些事在8月1日就下毒手,連續幾天都有,總共放3次漂白水。」、「原告拿刀砍我反正就是原告公休那5天,我記得是8月1日開始。原告有5天公休,但他還回來公司來拿刀要砍我。」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證人李建賢在庭亦證述:「…發生拿刀砍人的事情,當天我是早班,他們這件事發生的時間大約是早上10點多,他們在裡面吵很大聲,後來我看到原告跑出來報警,警察有到現場,所以事後聽別人講才知道有拿刀,但是我沒有看到事情經過。我當天在2樓訂席櫃臺,他們在2樓廚房那邊吵,我從訂席櫃臺看不到那邊情形。…拿刀這件事,後來就是警察來以後,大家談一談就散開。拿刀這件事發生在我記得去年7月份某一個星期三…。」等語(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衡諸原告在庭自承其與證人于祿媛、李建賢並無恩怨(本院卷第55頁反面),證人于祿媛、李建賢應無設詞構陷原告之必要,渠等前開證詞應堪信實。則互核3名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03年7月5日薪水遭竊事件發生後,其與張寶玉即產生怨隙,隨後陸續多次發生衝突,且隨時日經過,雙方衝突次數與衝突狀況益發嚴重,原告並不時以言詞詛咒張寶玉,更於同年7月底至8月初期間,數次在張寶玉飲用杯內放入漂白水、清潔劑,使張寶玉飲入,復持刀作勢欲砍張寶玉,顯見自被告
103年8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至8月初之期間內,原告確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及脅迫同事張寶玉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即張寶玉實施暴行之行為,應堪認定。⒊至於證人于祿媛、張寶玉、李建賢證述原告持刀欲砍張寶
玉及在張寶玉飲用杯放漂白水、清潔劑之時間雖不一致,惟渠等證述上開事件發生時間皆係在103年7月底至8月初此段期間,差異非鉅,且上開事件發生後距渠等到庭證述日期已各逾9個多月至1年不等,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又證人于祿媛、張寶玉、李建賢對於原告確有持刀作勢欲砍同事張寶玉乙情及證人于祿媛、張寶玉對於原告在張寶玉飲用杯放漂白水、清潔劑之基礎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是證人于祿媛、張寶玉、李建賢3人前開證詞之歧異,並無礙原告有在同事張寶玉飲用杯內放入漂白水、清潔劑,使張寶玉飲入,復持刀作勢欲砍張寶玉之事實之認定。況且,證人于祿媛、張寶玉均證稱上開事件發生時間係在原告103年8月份休假期間及前後數日內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而原告自承其103年8月份休假期間為103年8月2日至6日(本院卷第67頁),堪認上開事件確係在被告103年8月25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即10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初之期間內所發生。又原告雖主張103年7月19日上午係張寶玉持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直到被告其他員工看到始收手,原告旋即用公司電話報警,警方派員前往現場記錄後離去,並非原告持刀欲砍張寶玉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所屬蘭雅派出所自103年1月至同年8月31日止均未接獲原告或被告公司所在地址之現場報案紀錄,此有本院函詢之函文、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7月13日北市警士分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3、98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其未對同事張寶玉為上開行為及持刀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云云,均無可採。
⒋另證人李建賢雖證稱其於103年8月2日、3日在被告公
司未看見原告上班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此僅足證原告於103年8月2日、3日未至被告公司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8月初期間內皆未至被告公司對張寶玉為前揭暴行之事實,是證人李建賢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固主張其於103年8月2日至6日休假,根本未進被告公司上班,此由原告103年8月份悠遊卡扣款記錄可證該5日原告未如平常搭乘臺北客運上下班,故原告顯然無被告所指持刀欲砍人及在飲水杯中加漂白水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原告10
3年8月份悠遊卡刷卡扣款記錄為憑,然查,原告於103年8月2日至6日雖無使用悠遊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刷卡記錄,惟原告於103年8月9日至11日共3天全天及10
3年8月7日、18日上午皆有至被告公司上班,惟仍無使用悠遊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刷卡記錄,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並有上開悠遊卡刷卡扣款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平時至被告公司仍有未使用悠遊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事,則上開悠遊卡刷卡扣款記錄亦不足作為原告於103年8月2日至6日未至被告公司之憑據。
⒌再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月足 到庭雖證稱原告自103年8月2
日起連續4、5天都有到新竹菜園種菜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查,證人陳月足證稱伊看見原告之時間為伊到田裡時,約下午4點至晚上6、7點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顯見證人陳月足自103年8月2日至6日該段期間並非全日看見原告在新竹,衡諸臺北與新竹之車程約
1至2小時,自未能排除原告於前開期間當日往返臺北和新竹之可能,是自不得以原告於前開期間有前往新竹,逕謂原告於前開期間皆未前往被告公司。況且,原告在同事張寶玉飲用杯內放入漂白水、清潔劑,使張寶玉飲入,復持刀作勢欲砍張寶玉之日期乃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8月初之期間內,並非確切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
6日,俱如前述,是本件亦難憑證人陳月足之證詞,逕謂原告於10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初之期間內未對張寶玉為上開暴行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被告103年8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
即103年7月26日起至8月初之期間內,有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即張寶玉實施暴行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8月初之期間內,有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即張寶玉實施暴行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於知悉後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3年8月25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3年8月25日即為終止。從而,原告訴請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3年8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20日分別給付原告9,000元、15,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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