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0號、第一八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及同鄉下大堀二一四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施用頻率約為一週施用一次,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施用頻率約為二週施用一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交叉路口處、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二一四號其住處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情事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0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姑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重零點一八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關係,而編號三、四所示之注射針筒共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編號五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編號六所示之水煙斗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附表:
┌──┬─────┬───┬───┬───────────────────┐│內含│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二│海洛因包裝│一│只│用以包裝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空包裝重零│││袋│││點一八公克│││││││││││││├──┼─────┼───┼───┼───────────────────┤│三│注射針筒│一│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查獲時扣得│││││││├──┼─────┼───┼───┼───────────────────┤│四│注射針筒│二│支│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查獲時扣得│││││││├──┼─────┼───┼───┼───────────────────┤│五│玻璃球吸食│一│個││││器││││├──┼─────┼───┼───┼───────────────────┤│六│水煙斗│二│組││││││││└──┴─────┴───┴───┴───────────────────┘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