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他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6號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 馬寶豫 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馬寶豫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97年8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14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原告民國97年3月18日申請台北市低收入戶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8月31日99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