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等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96年1月12日、97年8月29日、98年12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1號、96年度裁字第81號、97年度裁字第4253號、98年度裁字第29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以其於民國69年間與相對人陸續簽訂27項軍品研試製合約,相對人片面終止合約及後續5年優惠採購,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196萬9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服相對人92年4月23日窋明字第0920002865號函復,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以92年10月2日92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月31日94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抗告駁回。
(二)嗣聲請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國防部(71)貫日字第0180、1190號及(72)貫日字第0940、0967、1044號函文,及國防部91年5月15日致監察院之查證報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嗣本院以95年5月24日94年度再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略以,查國防部91年5月15日致監察院之查證報告,業經聲請人於92年5月
2日向本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1904號訴訟時附卷作為證據使用,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而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使用,無所謂發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國防部(71)貫日字第0180、1190號及(72)貫日字第0940、0967、1044號函文,亦係國防部於71年及72年間向捷韻有限公司之各次行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為聲請人所知,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是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況縱認上開函文為現始發見之證物,觀諸上開函文主旨所載均為「函送69、70或71年度軍品實驗訂價產品試製合格證書名冊如附件」等語,並附有軍品實驗訂價合格證,經斟酌亦無法證明如聲請人所主張屬於行政契約性質或為公法上發生之損害賠償,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月12日96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
(三)聲請人於96年2月12日再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6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138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97年4月10日96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4253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上開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2985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上開確定裁定(94年度裁字第161號、96年度裁字第81號、97年度裁字第4253號及98年度裁字第2985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追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再審相對人,並追加請求「依軍品實驗訂貨作業程序,法定第16、23、24、25條文明定之事務(物)規定,自民國71年起以審計部對於該事務(物),每年度依法核銷國防部三軍各級單位成本預算費用之事實為準,至96年1月24日始發見廢法為止之合計總價及法定利息做為已經使用,而為所獲得利益的侵權損失之成本」。
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1號、96年度裁字第81號確定裁定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1號、96年度裁字第81號確定裁定部分,早經聲請人聲請再審,縱認聲請人認前開確定裁定因有不同之再審事由而得聲請再審,惟前開確定裁定既分別係94年2月18日、96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早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9月18日始以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依聲請人之主張,相關漏未審酌之事證均已於前程序中業已提出,故亦顯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3號及98年度裁字第2985號確定裁定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5條、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3號、98年度裁字第2985號確定裁定,以有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惟該二裁定分別係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182號裁定之抗告,故本院依法應就前開本院裁定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25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應為聲請再審之誤,本件屬對確定裁定不服,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2985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再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3號、98年度裁字第29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歷審程序中提出:國防部(71)貫日字第0180、1190號、(72)貫日字第0940、0967、1044號函文、及其15項合格證、相對人所屬締約機關(71) 屏生 字358、1570號、(72)屏生字1402、1419、1638號函、71年4月26日(71)屏生字518號函、71年12月10日(71)屏生(表)2555號函、72年9月26日(72)屏生字1402號函、監察院86年7月25日(86)院台壹已字第860706231號函、91年9月20日(91)院台業貳字0000000000號函等證物,原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定之前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3號及98年度裁字第2985號確定裁定均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未提出所謂經斟酌可使原裁定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是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3號及98年度裁字第2985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前已提出之上開證物,顯已為斟酌,故始能認定該等證據非屬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聲請人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意見,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3號及98年度裁字第2985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追加當事人及給付金錢部分:
(一)按再審程序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且所適用之程序亦不相同,自不得於聲請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
(二)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均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1號、96年度裁字第81號、97年度裁字第4253號、98年裁字第2985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追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相對人,自非法之所許。又再審聲請人除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外,另聲明「追加請求依軍品實驗訂貨作業程序,法定第16、23、24、25條文明定之事務(物)規定,自民國71年起以審計部對於該事務(物),每年度依法核銷國防部三軍各級單位成本預算費用之事實為準,至96年1月24日始發見廢法為止之合計總價及法定利息做為已經使用,而為所獲得利益的侵權損失之成本」部分,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且所適用之程序亦不相同,聲請人自不得於聲請再審程序中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其追加部分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