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偉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23日8時19分在台三線南華派出所(關西)處行車速度超過時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經新竹縣警察局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經偉輪公司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陳明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通知異議人繳交罰鍰,異議人於期限內不服裁罰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7月1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於96年7月11日所為之前開案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6年7月17日向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楊梅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2日以竹監自字第0960014298號函覆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再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異議人之戶籍確係在桃園縣○○鎮○○路○○○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6年7月17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卻遲至96年8月27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蓋於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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