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戊○○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拾捌台(含IC板共計拾捌塊)及代幣參仟肆佰參拾柒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拾捌台(含IC板共計拾捌塊)及代幣參仟肆佰參拾柒枚,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拾捌台(含IC板共計拾捌塊)、代幣參仟肆佰參拾柒枚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拾捌台(含IC板共計拾捌塊)、代幣參仟肆佰參拾柒枚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經營「魔法石電子遊戲場」,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八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在現場擔任店長負責店內帳目整理及應徵店員等工作,再由丙○○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每月一萬七千元之薪資,僱用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甲○○擔任店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凡賭客以十元兌換一枚代幣投入機台後,機台上即顯示投注分數,賭客就其開分所得之分數押注把玩,各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據此而增減,賭客並可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一定比例向店員乙○○、甲○○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分數悉遭機具沒入而歸戊○○所有。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乙○○下班後以顧客身分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向店員甲○○兌換二百元代幣後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迄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乙○○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贏得五百分後,通知店員甲○○洗分,嗣店員甲○○將現金五百元交付予乙○○後,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八台(含IC板十八塊)、代幣三千四百三十七枚,而因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本案公訴人雖引用被告乙○○、甲○○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惟被告乙○○及甲○○均辯稱員警係夜間違法訊問等語。經查,本案卷附被告乙○○及甲○○於警詢中之筆錄雖分別記載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時三十分至六時五十八分、同日七時至七時五十分,均係在日間所為之訊問,然上開警詢筆錄確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二時許所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陳永斌 、 鄭志成 、 黃瑞慶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乙○○、甲○○辯稱當時員警係於夜間訊問一節,應屬可採。可見本件承辦員警確實違反夜間不得詢問被告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其他於夜間始逮捕或拘提被告到案、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及急迫等情形,且公訴人雖表示本件承辦員警係為避免違反二十四小時移審之規定,不得已始在夜間詢問被告;惟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上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此乃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賦予之人身自由保障,則承辦員警為規避上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在未經徵得被告乙○○、甲○○同意下實施夜間詢問,難認其違背非出於惡意。況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夜間不得詢問被告之時間,得不予計入前開二十四小時之內,則公訴人以本件承辦員警係為避免違反二十四小時移審之規定,始於夜間詢問被告乙○○、甲○○,即非可採,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警員因此取得被告乙○○、甲○○於警詢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賭博犯行,被告戊○○辯稱:店內不能兌換現金,客人玩剩餘之分數只能換隔日券云云;被告丙○○辯稱:店內不可以兌換現金,如果客人玩完有剩餘分數就拿隔日券給客人云云;被告乙○○辯稱:扣案五百元現金是被告甲○○私下向伊購買隔日券的錢;被告甲○○則辯稱:伊以五百元向同事乙○○購買五百分的隔日券,是屬於私人間的買賣行為,並非賭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及甲○○二人對於被告乙○○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下班後又返回上開魔法石電子遊戲場把玩「賽馬」電子遊戲機具,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五分許,以其所把玩之機台所顯示之分數五百分向被告甲○○洗分;另被告甲○○則當場交付五百元現金給被告乙○○收執之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且有扣押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有現金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雖被告乙○○、甲○○均辯稱:上開五百元現金乃係被告甲○○私人向被告乙○○購買洗分所換取之隔日券而交付,上開電子遊戲場內確實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然查,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店內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只能投入代幣把玩,不能以其他方式把玩(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另被告甲○○亦坦承:五百分隔日券須先兌換成五百元代幣才可把玩機台,所以五百分隔日券等同五百元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綜上可知,上開五百分隔日券既等同於五百元現金,該五百分隔日券並無較持現金為優惠之情形,且被告甲○○持該張五百分隔日券亦無法直接把玩店內機台,若要把玩店內機台,還是必須先向店員兌換代幣,始能投入機台把玩,準此,實難認被告甲○○有私下向被告乙○○購買其案發當時洗分後所兌換之隔日券之實益存在,被告甲○○上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雖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伊是想拿該張隔日券向晚班同事炫燿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即供陳:該店內的隔日券都有編號,那一個編號的隔日券交付給誰都有記載,編號三十八號之隔日券係被告乙○○所有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是被告甲○○既自承其店內所發放隔日券時均有記載持有者之姓名,則其他店員只要核對該隔日券之編號即能知悉該編號三十八號之隔日券實係被告乙○○所持有,被告甲○○又如何達其炫耀之目的?益證被告甲○○並無向被告乙○○購買隔日券之實益。況被告戊○○既當庭表示:店內的隔日券不可以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則身為店員之被告甲○○豈有甘冒違反店內規定而遭開除之風險,私下向被告乙○○買受該張並未較現金優惠之隔日券之理!足見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其賭博犯行要足認定。又本案當場查扣之現金五百元,確係被告乙○○洗分後所兌換之現金,而非被告甲○○基於私人買賣關係所交付,是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班之時間,另行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賭客身分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一次之犯行,亦堪認定。再參以被告乙○○亦坦承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受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擔店員,且觀之被告乙○○在下班後,以顧客身分把玩店內機台,亦知悉能向店員甲○○洗分兌現,由此足認被告乙○○明知店內確有讓賭客可就押注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一定比例換取現金等情,而仍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意,在現場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足認被告乙○○亦有從事讓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
(三)又被告戊○○、丙○○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店內所擺設之電玩如客人打玩後有剩餘分數不可兌換現金,僅能兌換隔日券,不知道店員乙○○在下班後把玩機台向店員甲○○洗分兌換現金之事云云。然查,被告戊○○並不爭執其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即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經營「魔法石電子遊戲場」,並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僱用被告丙○○擔任店長,再由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各以月薪一萬七千元之薪資,自行面試應徵被告乙○○及甲○○二人擔任上址店員(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另被告乙○○及甲○○亦均供陳:渠等是經由被告丙○○應徵或通知錄取,在本案遭查獲之前從未見過負責人即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再按開分型之電子遊戲機具之所以吸引顧客投注把玩,乃因客人以現金兌換代幣後,機具上即顯示投注分數,客人就其開分所得之分數押注把玩,機具上顯示之分數即據此而增減,是若客人可將累積所得之勝分向店家以一定比例之方式兌回現金,累積分數愈多,洗分可換得之現金即愈多,換言之,分數即是現金,自然較單純只能以所餘分數換取寄分卡之方式,還能吸引客人不斷投注金錢把玩押注,從而店家若允許賭客可以洗分兌換現金,顯足以吸引賭客不斷押注把玩而提高店家營收甚明。而查,被告戊○○既係「魔法石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丙○○擔任店長,復授權由被告丙○○自行面試應徵店員在現場為客人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工作;被告乙○○、甲○○在案發前從未見過被告戊○○,而係經由被告丙○○所應徵及錄取,足見被告乙○○、甲○○二人,在店內須負責何項工作,均須透過店長即被告丙○○之指示。又,本件被告乙○○、甲○○僅係受僱擔任店員工作,每月領取固定一萬七千元薪資,另被告丙○○則僅係受僱擔任店長工作,每月亦僅領取固定二萬元薪資,該電子遊戲場營運好壞與渠等並無直接關係,設若被告戊○○未允許賭客可以洗分兌換現金,則身為店長之被告丙○○及身為店員之被告乙○○、甲○○等人斷無與賭客私相授受以圖店內利潤,卻令自己身陷賭博罪責之理!且既可洗分兌換現金,顯然店家每日需有固定之準備金以供賭客洗分兌換用,若非負責店內盈虧之老闆即被告戊○○允許,店內何來準備金供人兌換?店長或店員豈非須自掏腰包不可?況若店長或店員擅作主張私下挪支客人開分賭金作為洗分兌換之用,顯然有被查獲開除之危險,凡此種種,在在足徵被告乙○○及甲○○二人係經店長即被告丙○○之指示,另被告丙○○則係經由負責人即被告戊○○之指示,始會讓賭客在洗分後兌換現金無訛。是被告戊○○、丙○○對於「魔法石電子遊戲場」內有讓賭客可就押注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一定比例向店員換取現金之犯行,與被告乙○○、甲○○均有犯意聯絡,其四人共同連續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乙○○、甲○○等人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新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服勞役部分: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為使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更期明確,將該條第三項「屬於犯人」之文字,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並於同條項第三款增訂「因犯罪所生之物」(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此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則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所謂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刑罰之變更,無庸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予適用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四、查被告戊○○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其所經營之「魔法石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八台,並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擔任店長,再授權由被告丙○○自行應徵被告乙○○、甲○○擔任店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現金之工作,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乙○○於下班後另行起意,以賭客身分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丙○○、乙○○及甲○○間就上開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戊○○、丙○○、乙○○及甲○○等人分別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及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所為之多次共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被告戊○○、丙○○及甲○○等人間前開共同連續賭博財物之犯行與其下班後另行起意以賭客身分在上開「魔法石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財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丙○○、乙○○、甲○○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怠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惡行非輕,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念及被告丙○○、乙○○、甲○○僅係受僱於被告戊○○,可責性較低,暨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八台(內含IC板共十八塊)及機具內之代幣三千四百三十七枚,均為被告戊○○、丙○○、乙○○及甲○○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五百元,業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乙○○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與被告乙○○同在開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魔法石電子遊戲場」賭博,適被告乙○○以其把玩機台所得分數五百分向被告甲○○洗分兌換現金五百元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戊○○、丙○○等人之前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八台及賭資五百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進入前開「魔法石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天警察查獲本案時,伊只是單純在旁邊玩電動玩具,伊從未在上址兌換過現金,亦不知該店內有讓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語。
四、惟查,被告丁○○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而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丁○○於員警查獲本案時確係身處「魔法石電子遊戲場」,且警員於同日在該店中查獲被告乙○○以顧客身分把玩店內電子遊戲機具後,向店員甲○○洗分兌換現金五百元之情事,亦僅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確有賭博之犯行,尚不能據此即可推論同在現場之客人即被告丁○○亦知悉該店內有供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且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屬對合性之犯罪,須雙方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之輸贏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甚明。而行為人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其罪在人而不在機具,本件被告戊○○經營「魔法石電子遊戲場」,如不涉及兌換金錢而賭博財物,仍可供作娛樂之用,並非專供賭博使用,因此本案在該店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者,仍必須以係知悉該等電子遊戲機具係供犯賭博罪所用,或在現場被查獲兌換金錢而賭博財物,或被查獲持有具經濟價值之計分卡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言,否則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相繩。換言之,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並非僅有基於賭博犯意之唯一可能,亦有基於消遣打發時間之可能,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於案發當時同在該店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被告丁○○,主觀上亦知悉上開「魔法石電子遊戲場」可供賭客就押注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一定比例換取現金之情事,亦即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主觀上係基於賭博犯意而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客觀上亦無證據堪認其已有兌換賭資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與本案所查獲之賭博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丁○○於員警前往查緝時,同在案發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即遽認被告丁○○亦有公訴人指訴之賭博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丁○○確實知悉上開「魔法石電子遊戲場」內有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或得兌換現金等賭博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麻將台│3台(含IC板│戊○○│當場賭博││││3塊)││之器具│├──┼───────┼───────┼────┼────┤│2│樸克牌 羅梭 13支│3台(含IC板│同上│同上││││3塊)│││├──┼───────┼───────┼────┼────┤│3│神秘魔法石│2台(含IC板│同上│同上││││2塊)│││├──┼───────┼───────┼────┼────┤│4│賽馬│1台(含IC板│同上│同上││││1塊)│││├──┼───────┼───────┼────┼────┤│5│金蘋果彈珠台│2台(含IC板│同上│同上││││2塊)│││├──┼───────┼───────┼────┼────┤│6│訐譙象│1台(含IC板│同上│同上││││1塊)│││├──┼───────┼───────┼────┼────┤│7│象神│1台(含IC板│同上│同上││││1塊)│││├──┼───────┼───────┼────┼────┤│8│戰神│1台(含IC板│同上│同上││││1塊)│││├──┼───────┼───────┼────┼────┤│9│龍鳳│1台(含IC板│同上│同上││││1塊)│││├──┼───────┼───────┼────┼────┤│10│龍-21│1台(含IC板│同上│同上││││1塊)│││├──┼───────┼───────┼────┼────┤│11│超級戰龍│1台(含IC板│同上│同上││││1塊)│││├──┼───────┼───────┼────┼────┤│12│傻豬│1台(含IC板│同上│同上││││1塊)│││├──┼───────┼───────┼────┼────┤│13│代幣│3,437枚│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