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兌現所開立民國89年4月10日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204,480元、61,913元之2張支票(支票存款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簡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金神采流行服飾、乙○○,以下稱系爭支票),於89年4月8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借款300,000元予原告,被告並應於89年4月8日下午三點半以前,將借款匯到原告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原告為償還借款,則應開立89年5月7日期面額各105,000元支票3張予被告(借款利息高達月息3分),雖然被告所要求利息已達重利程度(被告曾因上述借款遭判刑重利罪),但原告為維持信用,不得不忍痛答應被告要求。而89年4月8日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後,不出2小時原告就收到被告所傳真匯款證明,同日被告並電告原告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姪子 周斌勳 並親自前來向原告告知款項已電匯完成,原告因此信以為真,認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張支票可以如期兌現,孰知4月10日後系爭2張支票竟發生跳票,原告通知被告跳票結果,被告始於4月12日補匯293,371元至原告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原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77年7月2日就已設立,89年4月10日以前從無跳票情事,因信用良好,華南商業銀行同意原告得以「金神采流行服飾」名義信用貸款6,000,000元,及以原告本人名義信用貸款1,500,000元,但與原告約定「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立約人(即原告)對貴行(即華南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因系爭2張支票發生退票,華南銀行立即將原告向該行全部貸款7,500,000元視為到期,並於同年4月13日扣押原告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全部存款,除非原告立即向華南銀行清償7,500,000元,否則為兌現系爭2張支票及同帳戶其他陸續到期支票而匯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所有支票存款均將遭扣押,致系爭2張支票及同帳戶其他支票均發生跳票結果,而實際上原告不能於短期內清償7,500,000元,以致系爭2張支票及4月10日以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陸續到期所有支票均發生跳票結果,故被告未依約匯款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已造成原告向華南銀行之貸款全部到期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全部發生跳票之嚴重後果。
(二)系爭2張支票發生跳票後,原告不僅被迫必須立即清償7,500,000元,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遭華南銀行扣押,以致陸續到期支票亦均無法兌現,原告之信用因而嚴重遭受戕害,完全無法調動資金,不僅生意被凍結,最後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村○○街○○○號房屋亦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89年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時,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272建號建物鑑定價格合計達7,954,000元,至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後,92年華南銀行再次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鑑定價格合計達6,566,000元,而最後以3,620,000元拍定,若以92年鑑定價格為準,則原告損失達2,946,000元,若以89年鑑定價格為準,則原告損失更高達4,334,00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損失,應屬合法合理。原告長期維持良好信用,顯因被告未依協議匯款予原告,以致原告信用突然瀕臨破產,最後房屋被拍賣,而蒙受低價賣出房屋之損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
(三)原告於89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在第一銀行有存款餘額902,895元,此有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可證,故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國內並無可動用之款項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既然同意貸與原告款項,使原告能兌現所開立之支票,則當不得以在國內無可動用款項或89年4月8日美國時間為星期六等藉口,推卸其依約應按時將款項匯入原告支票帳戶之責任,何況如前所述,被告在國內並非無可動用之款項,及美國加州時間晚台灣16小時,原告於89年4月8日在台灣向被告借款,當時美國時間為星期五非星期六,故被告所辯,顯不能成立。89年4月8日原告與被告達成借款協議後,不到2小時被告就傳真電匯申請書予原告,表示其已將原告所欲借金額匯至原告帳戶,但事後證明該電匯申請書乃被告偽造,實際上原告未於4月8日匯款,其係遲至美國時間4月10日(台灣時間4月11日)始匯款予原告,至台灣時間4月12日所匯款項始抵達原告帳戶,被告上述違約,使原告無法於4月10日兌現到期支票,被告於4月8日以偽造之電匯申請書使原告相信其於該日已經匯款,並自該日起向原告計收利息。原告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請求標的不同,故本件請求實不受前件判決所拘束。原告於華南銀行之支票帳戶,自開戶後從無退票情事,於89年4月10日始發生退票,而華南銀行於原告支票發生退票後,即要求原告要清償全部債務,且於89年4月13日就扣押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致使系爭2張支票無法補票,連同以後陸續到期支票均無法兌現,使原告信用破產,週轉停滯,故被告不履行債務與原告受損之間實有因果關係。89年4月10日以後原告在其他行庫之支票雖亦發生退票情事,但與華南銀行將原告債務視為到期及拍賣原告土地房屋完全無關,蓋依原告與華南銀行之約定,原告在華南銀行之支票一旦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華南銀行即可將原告債務視為到期,如原告無法立即清償,華南銀行可立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在其他行庫之支票跳票與否,與本件原告因華南銀行將債務視為到期進而拍賣土地房屋所受之損失實無任何關聯。
(四)原告於89年4月12日在華南銀行支票帳戶雖有兌現3張各100,000元之支票,惟因原告與華南銀行所訂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5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退票情事,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故華南銀行仍於89年4月13日將原告該帳戶之存款餘額3,589元全部扣抵,致該帳戶之存款為零。89年4月10日原告於另一支票存款帳戶雖有一張300,000元支票亦發生退票,惟該支票與華南銀行無關,華南銀行不得以該300,000元支票發生退票,而將原告債務視為到期,故使原告必須立即清償7,500,000元債務之真正原因,係系爭2張支票發生退票,而系爭2張支票所以發生退票,係被告未如期匯款所致,致使原告無法一次清償債務,以致原告之房地遭受拍賣而蒙受損失。89年4月13日以後原告在華南銀行支票帳戶陸續有多張支票退票,其原因為華南銀行堅持一旦該帳戶之支票發生退票,就必須將原告所負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進而對該帳戶之存款進行抵扣,結果為兌現支票而存入之款項均無法作為兌現票款之用,故系爭2張支票及89年4月13日以後陸續到期之支票無法退補及兌現,實係因該帳戶被銀行扣抵所致,而非原告無力籌款兌現或退補支票。89年4月10日原告在另一支票存款帳戶1張300,000元之支票亦發生退票,該300,000元之支票原告原可辦理退補,但因系爭2張支票退票產生華南銀行將原告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原告縱對300,000元之支票退補,對於原告須一次清償7,500,000元之險境,實於事無補,原告因此乃未立即對該支票辦理退補,故不能以原告亦無力兌現300,000元支票,而認被告未如期匯款並非原告財產遭受拍賣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有一絕對不容侵犯之地帶,即原告所開立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支票絕對不容許退票,否則原告就必須向華南銀行還清所有負債,而此無異逼原告走上信用破產之路。被告未依約定於89年4月8日匯款,以致系爭2張支票退票,即是被告侵犯了原告不容侵犯的地帶,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是生意人,生意人雖必須經常為開立之支票調現,但因是在自己可掌控之範圍內,故雖自有資金不足,但可調現讓支票兌現,縱使退票亦可於7日內退補,是以十幾年來均可安然無恙,維持良好之信用,但被告未依約定時間匯款,卻使原告對財務完全失去掌握,此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難辭其咎。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僅係在原告之請求之下,同意借款予原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係在89年4月8日,被告應允原告之請求後,因當時被告在國內並無可動用之款項,遂以填寫電匯申請書之方式傳真至國外銀行,於同日即可辦理電匯申請,收款人即為「金神采流行服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匯申請書上日期可證,但查89年4月8日為星期六,被告申請書電傳至美國加州中亞銀行,則為當地時間89年4月8日上午,亦逢星期六、日,且國外轉匯款,輾轉進入原告帳戶之時間為89年4月12日,此實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實毫無理由,且借款關係乃要物契約,被告於借款交付與原告時,始成立借貸契約並已同時履行交付借款,自無所謂給付遲延之情事,亦未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實顯無理由。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不但未依期返還,卻因此而產生訴訟不斷,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理由,亦曾於92年間提起訴訟,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借款,造成原告破產經營店舖倒閉,產生之財產損害為9,419,200元,所失利益10,300,000元,精神損害10,000,000元,乃請求被告賠償29,419,230元,但經法院以其財產之損失與被告交付借款之時間並無因果關係,乃認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上訴駁回,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可證,本件係原告本身資力已自陷於清償不能導致無法還款而負債,且造成其多達十張支票退票,其資金之缺口顯甚大於被告借與其之款項,原告因此房屋遭債權人拍賣,與原告之借款係於89年4月12日始轉入原告之帳戶內並無關聯,且原告可辦理退票註銷亦不辦理,何能責怪於被告,原告所生之財務困境,均與其所主張被告之所謂「債務不履行」無關,該案已經判決確定,判決理由內就此一爭點之判斷應已生確定拘束之效果,原告另以同一事實理由提起本件之訴,又主張其積欠他人債務,房屋被債權人拍賣之價差損失應由被告負擔,顯亦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第一銀行有存款902,895元,但此款項被告早已承諾一位賴代書介紹借與 吳緯珠 女士在先,並且被告亦曾告訴原告要從美國再調錢回來才能幫忙,雙方並言明以美金計款,當時開出支票3張,即係以還款日美金結算,如當初被告未告知,則又如何會交付原告被告匯款之證明。又據知款項到達原告之帳戶後,原告即馬上到銀行提走現金,被告發現時曾想取回該筆款,但已無從取回,事後知悉原告之財務缺口已甚大,根本非被告之區區借款可解決,原告迄今並不還款與被告,歷年來卻不斷興訟,造成被告極大之困擾,其所提出之主張毫無理由。被告係在89年4月8日(印象中係下午接近晚上)在原告之請求下同意借款,並即辦理相關手續,至於89年4月11日或12日款項才到達原告帳戶,據事後了解原因,第一是時差,第二是星期六、日美國銀行沒有對外作業,第三是國際匯款不像本國那麼方便,款項必須先匯至華南銀行美國總行(紐約),總行再轉台灣台北總行,台北轉台南分行再轉麻豆分行,此一作業過程不是被告所能掌握,被告於89年4月8日已通知美國中亞銀行辦理,被告並無遲延可言,原告之財務上問題並非係本件借款遲到幾天而造成。另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並無損害其「權利」,其請求權自89年4月12日迄起訴時止,亦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亦已逾2年之時效,併此提出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9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約定由被告將上述借款全部匯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內,以供兌現其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4月1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4,480元、61,913元之支票2紙,而後被告係於89年4月12日匯款293,372元至上述帳號內。
(二)原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89年4月10日有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4,480元、61,913元之支票2紙發生退票。
(三)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7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鄰○○街○○○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583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於93年7月14日由第三人以3,620,000元得標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約定由被告將上述借款全部匯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內,以供兌現其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4月1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04,480元、61,913元之支票2紙,而後被告係於89年4月12日始匯款293,372元至上述帳號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又原告上開支票帳戶之存款,係於89年4月13日遭訴外人華南銀行所主張抵銷,另華南銀行於89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5,395,691元、1,500,000元、6,000,000元,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6636號、89年度促字第266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外,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7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鄰○○街○○○號建物,經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583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於93年7月14日由第三人以3,620,000元得標拍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89年促字第26636號、89年度促字第26637號卷核閱屬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鑑估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據,自均可信為真實。
(二)上述事實既已確定,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匯款至原告所有上述帳戶,致使原告所簽發之支票2張退票,訴外人華南銀行因此依據其與原告間就上述借款所簽訂之借款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以原告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之事由,就原告之上述借款主張全部視為到期,要求原告應立即清償借款,華南銀行並就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主張抵銷,因原告無法立即清償借款,且匯入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均遭華南銀行主張抵銷,致使後續之支票亦均退票,原告之信用因而嚴重遭受戕害,完全無法調動資金,不僅生意被凍結,最後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亦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則本件應論究,係被告遲延匯款至原告上述支票存款帳戶,是否係原告信用遭受戕害,生意被凍結,所有土地及建物遭受拍賣而受有原告所主張損害之原因。
(三)而查,原告於訴外人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89年4月10日起至89年4月12日(即訴外人華南銀行於89年4月13日就帳戶內存款主張抵銷前)之支票退票情形,於89年4月10日有2張退票,金額各為204,480元、61,913元,又於89年4月12日亦有2張退票,金額各為160,000元、100,000元之事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縣分所92年10月6日台票南縣字第00124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表1份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卷內可據,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屬實,故依據上述資料所載,原告於訴外人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在89年4月10日至89年4月12日間,即有4張退票,故縱使被告準時匯款,原告仍將因為89年4月12日之退票,而遭華南銀行以原告使用票據有退票之情事,將原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要求原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據此對原告支票帳戶為主張抵銷扣押,上述支票帳戶後續之支票,仍將發生退票之情形。再以,依據同上述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縣分所函文附件退票明細表所示,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包括在華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89年4月10日退票之支票有3張(包含上述2張退票),金額分別為204,480元、61,913元、300,000元,89年4月11日有退票2張,金額分別為120,000元、200,000元,89年4月12日有退票4張(包含上述退票2張),金額分別為40,000元、160,000元、100,000元、156,000元,總計89年4月10日至89年4月12日間,原告之支票退票合計為9張,退票金額合計為1,342,393元,被告所應匯款金額,僅係上述退票金額5分之1(約略計算),可見原告自己之資金缺口已經於當時產生,原告之財務狀況於當時即已惡化而無法補救,縱使被告於89年4月10日匯款,仍無解於原告因支票退票遭華南銀行催繳借款,華南銀行並因此主張抵銷扣押其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未履行匯款行為,致使原告信用因而嚴重遭受戕害,完全無法調動資金,不僅生意被凍結,最後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亦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理由。
(四)依據上述,本件原告因支票退票遭華南銀行催繳借款,華南銀行並因此主張抵銷扣押其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之原因,既係因原告自己之財務狀況惡化所致,與被告遲延匯款無直接關係,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即給付遲延之規定(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前曾就同一事實及同一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本院所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卷可據,則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起訴,其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在此敘明。
六、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