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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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被告己○○
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其中請求被告己○○賠償醫藥費45,000元、看護費用1,077,619元、精神慰撫金877,381元,合計為2,000,000元,有原告民國95年9月
29日(本院收狀日期)準備三狀附卷可稽,嗣原告於96年3月8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準備四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033,874元。除請求被告己○○賠償醫藥費45,000元外,將看護費用擴張為2,088,874元,精神慰撫金擴張為900,000元,合計為3,033,874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南縣○○鎮○○路(茄拔高幹17電桿前),適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原告騎乘之機車接近,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宏科醫院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始免於難。
㈡原告受到上開傷害後,雖出院在家療養,而其因頭部創傷未
癒,時而神智不清,經奇美醫院斷層掃描判斷原告腦部退化,致生四肢無力、行走不穩、頭痛暈眩、耳嗚及隨時可能顱內出血等後遺症,95年4月15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後遺症、頭昏頭痛、疑失智症,96年12月4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失智症。
是原告家屬曾知原告上開病症實不宜獨立與被告協談和解,故向被告己○○表示,若欲商談車禍和解相關事宜,必須在有家屬陪同及以聲請調解方式為之,始無爭議。詎被告趁原告家屬均外出不在家之時機,竟偕同自稱為保險公司理賠員之吳姓男子,及一年籍不詳之倪姓女子至原告家中,明知原告並不識字、無相關之經驗及腦部受創無獨立判斷法律效果之際,提供渠等先行製作之和解書,要求原告簽立,原告在不識字、無相關之經驗及無獨力判斷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誤信被告之陳述,始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
㈢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除自己之姓名外,不識隻字,且原告未曾與人有車禍或其他法律問題之糾紛和解經瞼,而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被告等人明知原告不識字、無經驗之際,並在得知原告家屬均不在家之際,先行書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交由原告簽立,只由被告等人賠償原告32,500元(尚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和解契約,並約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等人求償、追訴」之「不作為給付」,然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失已超過被告提出之金額,故依客觀情狀,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顯失公平至為灼然。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所定,訴請撒銷兩造於95年2月6日所為和解之法律行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己○○既因過失對原告造成前述之傷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至於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自94年12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醫診療至今,計付醫療費用金額已超過45,000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45,00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退化、失智症等傷害,且上開傷害導致原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照顧等情形,原告現年不足72歲,其所受之傷害恐需家屬長期看護照顧至終身,而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3年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尚有12.95年之平均餘命,又依現在看護之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約需2,000元,每年約需730,000元;又原告因考量若全部聲請需支付高額之訴訟費用,又因車禍鑑定報告認兩造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看護年限為3年,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088,874元【730,000+(730,000×0.952381)+(730,000×0.909091)=2,088,874】。
⒊精神慰撫金:
按對於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台灣光復前日本統治時期,受有數年日本語言教育,期間並未取得台灣正式學歷。又原告在車禍前之職業為家庭主婦,車禍後則喪失工作能力,現白天由女兒即訴外人 郭玉枝郭玉燕 及媳婦甲○○輪流照顧,晚上則由 原浩 之配偶即訴外人 郭海圖 照顧。原告雖年屆74歲,四肢仍然健壯,尚可自理生活事務及從事農務,無須他人照料,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上揭傷害,一切生活悉賴家人照顧,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難以言諭,就此請求被告賠償9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3,033,874元。
㈥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按「民法上之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
為給付」民法第19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不作為給付,謂之消極的給付。以此種之給付為標的之債務,謂之不作為債務,即債務人不為一般得為之行為,例如不為債權之讓與,不為營業競爭是。…消極的給付是否得為債之標的,不無議論,我民法明定得為債之標的,自無爭論之餘地。(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225-226頁參照)。原告起訴狀原證2和解書上所載之「…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等語,即屬約定原告不為一定得為之行為,故為前揭所稱之不作為給付。況民法第199條第3項不作為給付之規定,為民事上給付行為之一般規定,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下,則應包括不作為給付,故民法第74條所稱之給付亦應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之給付方是。
⒉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後段:本件兩造所訂立
之兩願離婚契約,並未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之餘地,係指民法第74條之給付,須為財產上之給付,不包括身分行為在內而已(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310頁參照),非將不作為給付排除於民法第74條之外,故被告以前揭判例作為民法第74條不包含不作為給付,顯非可採。
⒊按「民法第74條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
,因不注意或未熟思,不知其對其之意義;無輕驗者,係謂一般的欠缺生活輕驗及交易上情事之認識。本件原告除自己之姓名外,不識隻字,且未有與人協商及和解之經驗,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腦部受到嚴重之撞擊,實無認識和解法律上意義及獨立判斷和解法律行為意義之能力。
針對原告上開情形,原告之媳婦甲○○曾當面向被告稱:
原告現在腦部因受創而意識不清,無法獨立判斷事物,若被告等人欲與原告和解,須有原告之家屬在場陪同方可等語。熟料,被告等人竟利用原告一人在家,家人均外出辦事之際,先行書立和解書之內容,並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稱:和解書中所載之金額,係原告現行已支出之金額,伊欲與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先書立書據,其他部分待原告有支出後再給付等語,又被告亦利用原告不識字之情形,在和解書中記載「不得再向被告等人求償、追訴」等語,而未告知原告,因原告無和解之輕驗及腦部受創而無判斷能力,因而簽立上開和解書,然原告方面因本件車禍,而所受之損失已超過和解書中所提之金額,故依客觀情狀,上開和解書約定內容顯失公平至為灼然。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所定,訴請撒銷兩造於95年2月6日所為和解之法律行為。⒋原告於95年2月6日固有與被告二人簽立和解契約書,然當
日原告係認為被告僅是來拿醫療單據而已,並不知當時雙方欲行和解,加上原告除自己之姓名外,不識隻字,且未有與人協商及和解之經驗,故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和解書並稱上開和解書僅為收據時,原告未加熟慮即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實際上原告並不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義。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失智症等傷害,經主管機關評定為中度殘障,且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中度殘障,約是上開標準之第6至9級殘障,原告至少可請領強制險保險金330,000元,原告現竟簽立拋棄汽車強制責任險請求之和解書,由此顯見,原告係出於不注意及在未熟慮下為之無訛。
⒌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腦部受到嚴重之撞擊,依奇美醫
院95年8月15日之回函中稱:「94-12-5日病歷記載:告知病患女兒,頭部外傷後可能會有頭痛、嘔吐、神智不清、人格改變、無力等可能後遺症,出院後仍需持續追踪觀察其變化,…」,而原告於95年2月9日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時已記錄有人格改變等後遺症產生,由上可知,原告至遲於95年2月間,即無法知悉和解之法律上意義及無獨立判斷和解法律行為意義之能力。
⒍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之腦退化與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
關係,然依據奇美醫院95年8月15日、95年11月14日之回函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至奇美醫院急診,之後並持續回診治診,至遲於95年2月間即開始產生後遺症,期間並未發生有任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由此顯見,原告之腦退化與失智症顯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㈦爰依民法第7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兩造於95年2月6日之和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033,874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立法理由則謂:「謹按法律行為,如係乘他人之急迫,或乘他人之輕率,或利用他人之無經驗,使他人為財產之給付,或與為將來給付之期約,而依其行為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者,則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應許其得為聲請撤銷,或減輕其數額,法院亦應依據其聲請,撤銷此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以期事理之平」。
是知暴利行為之得為撤銷,須主張撤銷之一方已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始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且該所稱之「給付」,應係指金錢上之給付而言,此觀諸立法理由謂:
「應許其得為聲請撤銷,或減輕其數額」之意旨自明。故若行為人無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等行為,與暴利行為規範之精神不符,不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
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謂:「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兩願離婚契約,並未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同條第1項撤銷之餘地」,意旨亦相同,可供參考。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和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二人對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原告並無對被告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餘地。
㈢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99條第2、3項分別規定:「給付,不
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伊與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中,係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等人求償、追訴」之「不作為給付」,因此伊可依民法第74條所定,訴請撤銷該和解契約云云。惟查:民法第74條關於暴利行為得為請求撤銷之規定,所欲保護者,係「財產上之給付」,如非屬「財產上之給付或約定」,均非本條所謂暴利行為之規範範圍,不在得依本條規定撤銷之列,有如前述。則縱如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有「不作為給付」之情形(被告仍予否認,詳後述),因非屬「財產上之給付」,自不能適用本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㈣次查,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不得再向被告等人求償
、追訴」,此係和解契約之法律效果,而非原告之「不作為給付」。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因系爭和解契約之訂定,而取得32,500元之款項,因此拋棄向被告求償、追訴之權利,其均屬和解契約之效力,並無任何「不作為給付」之情形,原告為此主張,顯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74條規定之主觀要件,須行為人為法律行為之動機
,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此乃因在此情形,行為人之行為有反道德性,而往往逾越法律行為為「私益之公正輸贏」所應受之界限,故國家法律不應無條件的對其賦與完全之效力(參閱 洪遜欣 中國民法總則,第352頁,70年版)。
因此,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應以其是否具有反道德性(或反社會性)加以審酌,始稱適當。經查,兩造在95年2月6日和解當時,據證人即參與本件和解經過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乙○○及同時參與本件和解過程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業務人員丁○○之證詞,二名證人係經隔離訊問,而所得證詞內容相同,足證所言非虛,堪可採信。由上開證人所述之和解過程可知,原告在和解當時,神智清楚,言詞自然,確無所謂急迫、輕率之情形。又參諸95年2月6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所示通話情形,原告在當天確係在早上8時35分左右以其號碼00-0000000之家用電話撥打至被告家中00-0000000之電話,顯見原告在95年2月6日上午係主動向被告聯繫和解之時間及地點,與證人乙○○、丁○○所供,當天己○○係在早上8點多或9點左右打電話告知渠二人約定和解之時間、地點等情亦相切合,顯見本件和解之邀約,係由原告主動為之,且和解之金額亦係配合原告之要求,其間毫無任何外力之介入,而被告接受原告之條件與之訂立和解契約,亦無何反道德性或反社會性之不法主觀意圖存在,實難認原告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
㈥次查,原告雖僅於日治時期受過數年日本語言教育,光復後
未有正式之學歷,惟原告教育程度如何,與本件是否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和解契約,係屬二事。按原告經營雜貨店多年,非獨立於一般社會生活以外之人,對於通常事理,難謂無判斷能力。而兩造協商過程,不但均以台語為之,甚且理賠人員即證人乙○○在當場做成和解書後,更以台語為原告說明、解釋,復參諸本件和解係由原告主動聯絡發起,時間、地點亦由其指定安排,表示原告有足夠之知識能力辨別和解之行為及其效果,而不能謂其有無經驗或輕率等情形,原告為此主張,與事實不符,難可採信。其因此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自無理由。
㈦另在95年1月29日(春節)晚上7時許(而非95年2月5日),
原告由證人即其媳婦甲○○陪同赴被告家中商談和解金額,被告己○○建議原告回到家中與家人商量,並收集相關收據及支出憑證,俾便向保險公司做為申請理賠之依據。當天晚上原告回去後,旋即在8時36分59秒,以其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家中00-0000000電話,告知被告己○○和解金額要三萬元,是否可以,被告己○○回應稱等年後保險公司上班,即可處理,此有該電話通聯紀錄可證。及至95年2月6日春節假期結束後第一天上班,原告一早即在8時35分打電話告知己○○已備妥相關收據資料,要求在當天下午三點至伊家中和解,有如前述,此即為兩造聯繫和解事宜之全部過程。此對照兩造通聯紀錄,足堪信實。至於證人甲○○又證稱:伊在95年2月5日(按即95年1月29日)晚上去找被告夫妻的時候,告訴被告說和解的時候,要有伊先生及大、小姑在場時才可和解,伊沒說伊要在場,因伊不懂和解云云(見同日筆錄),則顯與事實不符。查證人甲○○先前既證稱當天晚上伊陪同原告赴被告家中,係要寫和解書,因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沒有上班,伊乃離開等語,則當時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在場,顯然表示證人甲○○與原告即可當場簽寫和解書,而無需要其他家屬之協助。果爾,自不必有伊先生及大、小姑在場之必要。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當天晚上根本並無所謂和解時應有其先生及大、小姑在場才能和解之約定,否則甲○○與原告自不會當晚即至被告家中要求寫和解書。況事後原告本人在當晚(即95年1月29日)8時36分及95年
2月6日年後第一天上班之早上8時35分,親自打電話給被告己○○約定和解金額及和解之時間、地點,益可證明並無和解時需有其他家屬在場之約定。證人甲○○所述,顯然不實。
㈧系爭和解契約既無因暴利行為而得撤銷之情形,其效力仍屬
存在,兩造應受其拘束,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已使原告其他權利(即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如認系爭和解契約已因原告之請求撤銷而消滅,惟被告己○○亦否認對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己○○既無過失,自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查原告在95年2月6日和解當時,神智清楚,不但能正常與被
告己○○及證人乙○○、丁○○商談和解事宜,且亦能正常經營雜貨店,已據證人乙○○、丁○○陳明在卷,顯然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已經痊癒。故原告在95年2月9日以後發生人格改變、步態不穩、腦退化、器質性腦症候群、失智症等病情,應係年老自然而生之症狀,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僅限於95年2月6日和解以前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因此所生之精神賠償金而已,除此以外之金額,既與本件車禍無關,自非原告所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沿路肩行駛,至臺南縣○○鎮○○路茄拔高幹17電桿前,適同方向行駛在前方之被告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行駛於汽車車道,至上開地點向右側變換至路肩停車,適原告自後方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己○○自小客車左後側與原告機車右後側互相擦損,原告當時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外觀左眼眶瘀血,左眼脥明顯血腫之傷害。
㈡兩造曾就上開車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事宜,於95年2月6日在
原告家中簽立和解書,和解約定內容為:⒈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2,500元。⒉原告所有OAW-277號機車車損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向被告請求賠償。⒊和解給付金額32,500元,包含強制責任險給付。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
㈢對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8月15日(九五)奇院柳醫字第
三一五八號函所檢附病情摘要表內容所記載,原告受傷後之病情發展及治療情形均不爭執。
㈣原告目前身體狀況為失智症,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㈤原告於日治時期曾受數年日本語言教育,光復後未取得台灣
正式學歷,車禍前為家庭主婦,車禍後則喪失工作能力,無工作收入。被告丙○○,成功大學畢業,任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退休,現沒有工作收入。被告己○○,台南師專畢業,國小老師退休,現沒有工作收入。對於本院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及內容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使兩造當事人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依所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做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件訴訟,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和解所約定事項得否適用民法第74規定予以撤銷?㈡系爭和解契約是否被告利用原告之輕率、無經驗而簽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㈢原告得否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己○○損害賠償?㈣被告己○○對於原告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事項得適用民法第74條規定予以撤銷: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車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事宜,曾於95
年2月6日在原告家中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得適用民法第74規定撤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暴利行為之得為撤銷,須主張撤銷之一方已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始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且該所稱之「給付」,應係指金錢上之給付而言,系爭和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對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原告並無對被告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情形,原告自無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餘地云云。惟查,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行使撤銷之對象為法律行為,且該法律行為有使人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即雙方有給付之交換關係。查兩造就上開車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事宜,於95年2月6日在原告家中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為:
⒈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2,500元。⒉原告所有OAW-277號機車車損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向被告請求賠償。⒊和解給付金額32,500元,包含強制責任險給付。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其內容已使兩造相互約定由被告對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原告有受領義務,而原告方面則負有不作為給付義務,即所有機車車損部分自行負擔,且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因之,系爭和解契約顯使兩造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被告之財產給付與原告之不作為給付間亦有交換關係存在,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和解契約(法律行為)自得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對於被告為財產上金錢給付,則原告即不得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起訴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利用原告之輕率、無經驗
而簽立,且依簽立和解契約當時情形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87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⑴原告除自己之姓名外,不識隻字,且未有與
人協商及和解之經驗,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腦部受到嚴重之撞擊,受有失智症等傷害,實無認識和解法律上意義及獨立判斷和解法律行為意義之能力;⑵原告之媳婦甲○○曾當面向被告稱:原告現在腦部因受創而意識不清,無法獨立判斷事物,若被告等人欲與原告和解,須有原告之家屬在場陪同方可等語。⑶被告竟利用原告一人在家,家人均外出辦事之際,先行書立和解書之內容,並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稱:和解書中所載之金額,係原告現行已支出之金額,伊欲與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先書立書據,其他部分待原告有支出後再給付等語,又被告亦利用原告不識字之情形,在和解書中記載「不得再向被告等人求償、追訴」等語,而未告知原告,因原告無和解之輕驗及腦部受創而無判斷能力,因而簽立上開和解書;⑷原告未有與人協商及和解之經驗,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和解書並稱上開和解書僅為收據,原告未加熟慮即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實際上原告並不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義;⑸原告因本件車禍經主管機關評定為中度殘障,且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中度殘障,約是上開標準之第6至9級殘障,原告至少可請領強制險保險金330,00
0元,原告竟簽立拋棄汽車強制責任險請求之和解書,且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失已超過被告提出之金額,故依客觀情狀,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顯失公平。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利用原告之輕率、無經驗而簽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輕率」:指被剝削人於訂立法
律行為時,毫未考慮,對法律行為之細節並未深入,致行為時不知其真實價值關係;但不以被剝削人係輕率之人為必要。「無輕驗」指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的欠缺,如年齡太輕、智能不足等。反之,如僅對特定生活或經濟領域,欠缺經驗或知識,則不符此要件。「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指對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明知而加以利用,其雖不以有剝削之企圖為必要,然須以對情況之知悉為前提(參照「黃立」著,民法總則,1999年,二版一刷)。
⑵查原告主張除自己之姓名外,不識隻字,且未有與人協
商及和解之經驗,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腦部受到嚴重之撞擊,受有失智症等傷害,實無認識和解法律上意義及獨立判斷和解法律行為意義之能力,係屬輕率、無經驗之人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94年12月9日曾由其女兒郭玉枝陪同,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接受詢問及製作調查筆錄,於警員詢問時,原告陳述其意識清醒能接受警方詢問,且能清楚描述當時車禍發生經過,對於事故地點號誌情形、天候、車速、受傷等細節均能清淅說明,並明確陳述「我不要提出傷害告訴,私下和解,所說均實在」等語,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6月22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08833號函及所附原告94年12月9日調查筆錄、及被告筆錄、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可稽。足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就診後,神智意識清楚,且在其家屬(女兒郭玉枝)陪同下明確表達要與被告私下和解,不願對提出刑事告訴。
⑶次查,依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2月9日出具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95年4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後遺症、頭昏頭痛,疑失智症狀」,新樓醫院95年12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失智症」,雖有原告所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惟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稱:「病患(指原告)於94-12-03日經急診住院意識清楚,電腦斷層顯示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外觀左眼眶瘀血(與顱內出血相關),左眼脥明顯血腫。至94-12-0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後轉一般病房治療,94-12-07出院。
出院時神智清楚。於94-12-5日病歷中記載:告知病患女兒,頭部外傷後可能會有頭痛、嘔吐、神智不清、人格改變、無力...等可能後遺症,出院後仍需持續追踪觀察其變化。出院後多次於門診追踪,仍有頭昏暈現象,左眼出血、左臉血腫等情況於神經外科、眼科、整形外科、耳鼻喉科等追踪治療,95-2-9日神經外科門診始記錄有人格改變之情況。95-4-1日有步態不穩之記錄,後於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經腦波檢查為異常,智能評鑑為中度失智。目前生活需人扶助,續於門診追踪治療。」;「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返診追踪初期神智反應清楚,不幸後來發展成失智症,實令人難以理解。然;神經外科圖書(Youman'sNeurologic
alSurgery)對頭部外傷後遺症之描述,即使輕度頭部外傷,亦可能演變成腦震盪後失常(post-concussio
naldisorder),其約可分為四大部分:情緒、認知、精神社會問題及生理等。與個體(病患本身)受傷程度、腦血管及身體健康程度、心理、社會...等等因素相關。針對認知問題而言,多半是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學習障礙。少見有問題解決能力低下、行動緩慢(generalsiowing)等情況。而又依發生時間於3個月內發生稱為急性失常,大於3個月以後稱為慢性。當然,這問題需與許多原存在卻於受傷後惡化或加速進展之疾病區別...」,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8月15日
(九五)奇院柳醫字第三一五八號函、95年11月14日
(九五)奇院柳醫字第三六七七號函及分別所檢附之病情摘要可稽。再證人即原告媳婦甲○○於本院證稱:「原告在車禍發生之後,眼睛與頭部在痛,且眼睛看不見,在94年12月7日出院以後,我晚上及週六、日照顧原告,原告從94年12月7日出院以後,就神智不好,時常忘記東西,常常跌倒,走路不穩,頭痛等毛病,現在情形也是不好,都要人家照顧。」「原告可以自行進食、走路、洗澡等日常生活起居,看護照顧的情形就是煮飯給他吃,當原告走路不穩的時候,要扶原告,原告走路有時候不穩,有時候會穩,我晚上照顧的時候,就是煮飯給原告吃,及洗碗,我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我是特別煮飯、洗碗、整理家務的。」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回函、證人甲○○之證詞,足認依原告之病情進展而言,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返診追踪初期神智均反應清楚,直至95年2月9日始出現有人格改變之情況,
95年4月1日有步態不穩之記錄,後於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95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疑失智症」。經腦波檢查為異常,智能評鑑為中度失智,95年7月11日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堪認兩造簽立契系爭和解契約當時即95年2月6日,原告的病情尚未演變為患有失智症,縱原告在94年12月7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中仍有頭昏暈現象,就原告之認知問題而言,多半是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學習障礙,少見有問題解決能力低下、行動緩慢等情況,證人甲○○亦僅證稱原告出院後的情形是時常忘記東西,常常跌倒,走路不穩,頭痛等毛病,可以自行進食、走路、洗澡等日常生活起居,看護照顧的情形就是煮飯給他吃,當原告走路不穩的時候,要扶原告,原告走路有時候不穩,有時候會穩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和解時在場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乙○○結證稱:「我們過去的時候,原告有拿飲料招呼我們,且我們在場的時間,有客人來買東西,她都會找錢,所以原告神智正常,沒有失常。」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即該保險公司業務人員丁○○亦結證稱:「(問:和解當時原告的神智情形為何?)原告看起來是正常的,沒有異樣。」等語(見同上筆錄),堪認95年2月6日原告之神智反應尚無任何異常情形,亦無法律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低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再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資以證明兩造95年2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時,原告已患有失智症,意識不清,無認識和解法律上意義及獨立判斷和解法律行為意義之能力,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事,則其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已患有失智症,為輕率、無經驗之人云云,尚難遽信。再者原告雖僅能書寫自己姓名而不識字,惟原告自承於台灣光復前日本統治時期,受有數年日本語言教育,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參酌前述原告於車禍後至警局接受詢問時,明確告知警員不要對提出傷害告訴,要私下和解等情,則在原告病情發展成中度失智症之前,原告顯有獨立判斷能力,亦能清楚認識和解的法律上意義及法律效果,則原告主張其不識字,為家庭主婦,即為輕率、無經驗之人云云,亦無可採。
⑷另查,原告舉證人即原告媳婦甲○○到庭證稱:「因為
我都在工作,白天都是我的小姑在照顧我婆婆,因為我婆婆在車禍以後,會有頭痛的問題,常常跌倒,但詳細的情形要問我的小姑,都是我的小姑帶我婆婆去給醫生看的,我都是照顧晚上及週六、日的時間,詳細情形不清楚。車禍後,我婆婆眼睛有受傷,看不到眼球,有時候頭昏會跌倒,我看過被告己○○、被告丙○○只有一次,在95年2月5日晚上,時間我忘記了,我去被告己○○、被告丙○○夫妻家裡找他們,要寫和解書,但他們說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沒有上班,我就離開了。」「(問:95年2月5日當天要找被告寫和解書,預定的和解的條件為何?)被告與我們的鄰居講,叫我們趕快去找他們和解,所以我在95年2月5日找被告,看要保險公司要賠償多少錢,才決定要多少錢和解。」「(問:有無與被告說和解的時候,要有原告的子女、媳婦在場才可以和解?為何要跟被告說這些話?)有,我在95年2月5日晚上去找被告夫妻的時候,告訴被告說和解的時候,有我先生及我大、小姑在場的時候才可以和解,我沒有說我要在場,因為我不懂和解,被告夫妻說好,和解的時候,要我先生與我大、小姑在場才可以和解,我婆婆跟我說被告夫妻一直跟她聯絡,催他要和解,並說要保險公司在場的時候,才可以和解,因為我婆婆車禍後,頭腦不清楚,我自己與被告說的。」「去找被告夫妻,是鄰居叫我婆婆趕快去和解,因為我鄰居與被告很好,當天是我婆婆與我一起去被告家。去被告家之前,我們沒有與被告聯絡,直接與我婆婆一起去,事後家中何人打電話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甲○○為原告媳婦,彼此有親屬關係,渠雖證稱曾向被告要求和解的時候要有渠的先生、大、小姑在場才可以和解,又證稱渠沒有說渠要在場,因為渠不懂和解等語,然證人甲○○既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一日晚上即95年2月5日,係渠陪同原告主動(事前未與被告連絡)直接前往被告家中要求與被告商談和解條件,又自稱不懂和解,若要和解渠無庸在場,反要渠先生、大、小姑在場,實有違常矛盾之處,再者,當日既然是證人甲○○與原告主動直接前往被告家中商談和解,衡情對於和解金額理應有所盤算計畫,而保險公司人員未在場僅係兩造無法書立和解契約而已,就和解金額兩造並無何無法商談的情形存在,證人甲○○稱:被告說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沒有上班,渠與原告就離開了等語,應屬隱瞞及避重就輕之詞,渠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則其證稱渠與被告約定需原告先生、大、小姑在場始能和解云云,尚難遽信。
⑸又被告另舉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乙○
○、業務人員丁○○為證,查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乙○○證稱:「過完舊曆年後,今年(指
95年)第一次上班日95年2月6日,我接到被告己○○的電話,說原告有意思要跟被告和解,通知我們下午三點多過去被告家裡,我問他約定何處,他說約在善化牛庄就是原告的雜貨店,之後我在下午三點開車過去約定地點,證人丁○○載被告己○○過去約定地點,被告丙○○則沒有去談和解。到原告雜貨店之後,只有原告一人在場,我問原告,對和解的金額要要求多少錢,被告己○○說原告及其媳婦之前有去找過他,與她說要要求三萬元和解金,問被告己○○可不可以,被告己○○說因為有保險,要等保險公司上班的時候,會同保險公司人員才可以和解。我又問原告的和解的金額,除了三萬元以外有無其他請求,原告說對和解金額三萬元無意見,我又問被告己○○有無幫原告代墊費用,被告己○○說有幫原告支付醫療及救護車費用約2,500元,合計為32,500元為和解金額,我問雙方面有無意見,雙方面都說無意見,我就幫雙方面寫和解書。」「和解書是我寫的,但原證二應該是影印之後,又重新描寫過。」「(問:和解書的內容有無讀給原告聽?有無解釋給原告聽?)我有特別用台語讀給原告聽,因為原告都講台語,所以我才用台語讀給原告聽,且我有解釋和解以後,就不能請求其他金額了,之後被告己○○就拿30,000元給原告,並當場點清,和解書的內容雙方有確認過。」「原告如何認為我不知道,但我有告訴他,和解書簽了之後,就不能在要求其他的錢。」「原告是親自簽名,但印章是我蓋的。」「強制責任險的給付是醫療單據的給付,一般事故可以約定含強制險或不含強制險,因為我們賠付的範圍含醫療收據,所以才包含強制險,醫療費大約一萬元上下。我有告知原告,賠償的金額包含強制險在內,但我沒有告訴原告是否有拋棄強制險的問題。強制險部分我有告訴原告,這是包含強制險,但沒有告訴強制險金額為壹萬多元,但我有告訴他收據的部分大約為一萬元。我沒有特別明確徵求原告同意拋棄強制險請求權。沒有,因為當時原告看起來情況正常,沒有殘障的問題。」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丁○○則結證稱:「過完舊曆年後,今年(95年)第一次上班日95年
2月6日早上八點多,被告己○○打電話給我,問我下午三點有無空,因為他們要和解,要我開車載他去,我沒有找證人乙○○,是被告己○○與他聯絡的,我就答應三點以前去被告己○○家裡載她,之後我與證人乙○○約三點在原告雜貨店會同,我們三人會同之後,我們就進去雜貨店找原告。證人乙○○有問原告大概要保險公司賠償多少,原告之前有與被告協商金額過,原告及被告己○○互相都有說和解金額為三萬,證人乙○○就說要想一想還有哪些要賠償的,被告己○○就說還有救護車及其他費用2,500元,之後證人乙○○寫和解書,唸一次給原告聽,之後原告就簽名蓋章,被告己○○就拿現金給付給原告,現金有多少,我不清楚。」「(提示和解書是否當天原告所親簽?)和解書內容我沒有看,我只是在旁邊聽而已,是否是該份和解書,我不知道,但證人乙○○說要原告身分證,我就幫原告影印身分證,再拿正本還給原告,隔天影本拿給公司結案。」「(和解書的內容有無讀給原告聽?有無解釋給原告聽?)乙○○有唸給原告聽,乙○○有說金額賠償以後,就不能要求或變更,你要聽清楚,之後原告就簽名了。」「(乙○○是唸台語或是國語?原告是否親自簽名蓋章?)證人乙○○是唸台語,原告有親自簽名,但有無親自蓋章,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證人乙○○、丁○○雖為保險公司受僱人員,惟其個人與兩造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兩造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所供細節均大致相符,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則依上開證人乙○○及丁○○所證,及參酌被告所提出被告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原告家中電話00-0000000在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之95年2月6日上午8時35分07秒時,曾有主動撥打予被告家中電話00-0000000之紀錄,有被告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可參,原告對於上開通聯紀錄之真正亦不爭執,及證人甲○○所證在兩造簽立和解契約的前一日(95年2月5日)晚上,原告即在證人甲○○的陪同下主動直接前往被告家中商談和解條件等情,堪認兩造於95年2月6日簽立和解契約應係出於原告方面主動連絡要求,且在簽立和解契約當時原告對於和解金額、內容、和解條件、和解後的法律效果,均已獲得告知且業經表示同意的情形下,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其一人在家,家人均外出辦事之際,先行書立和解書之內容,並稱:和解書中所載之金額,係原告現行已支出之金額,伊欲與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先書立書據,其他部分待原告有支出後再給付等語,又被告亦利用原告不識字之情形,在和約書中記載「不得再向被告等人求償、追訴」等語,而未告知原告,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和解書並稱上開和解書僅為收據,原告未加熟慮即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實際上原告並不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義云云,均與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不符,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被告有利用原告之輕率、無經驗舉之情形,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空言主張,實難採信。
⑹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經主管機關評定為中度殘障
,原告至少可請領強制險保險金330,000元,原告竟簽立拋棄汽車強制責任險請求之和解書,且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失已超過被告提出之金額,故依客觀情狀,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云云,惟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則兩造所為和解給付及條件內容有無顯失公平情事,自應依簽立和解契約即95年2月6日當時的客觀情事論斷之。查原告在簽立和解契約當時尚未患有失智症,亦無何中度殘障情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在95年2月6日以前所支出之醫藥費自負額部分為合計為12,576元左右,而其時依證人甲○○所證,原告可以自行進食、走路、洗澡等日常生活起居,看護照顧的情形就是煮飯給他吃,當原告走路不穩的時候,要扶原告等情,衡情亦尚無僱請專人整日長期看護照顧必要,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所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研判為:被告己○○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6月22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08833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則原告當時以32,5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以和解書簽立之後,原告病情始發展成為中度失智症,以其嗣後前始存在發生之病況及損害,主張先前所約定和解金額及條件為顯失公平,顯與該條文意旨不符,應無可採。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利用原告之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依簽立和解契約當時情形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己○○損害賠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已於95年2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所生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被告賠償原告32,500元(含強制險給付),該款項由被告己○○當場以現金賠付原告點收無誤,並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憑,參諸上開規定,系爭和解契約已使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金額僅限於32,500元,而該和解款項並經被告履行交付完畢,被告己○○對於原告已無損害賠償之義務,則原告本於該次車禍事故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賠償損害,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事項雖得適用民法第74條規定予以撤銷,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和解契約係被告利用原告之輕率、無經驗而簽立,且依簽立和解契約當時情形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又系爭和解契約已使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金額僅限於32,500元,而該和解款項並經被告履行交付完畢,被告己○○對於原告已無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95年2月6日之和解法律行為;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033,874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凌昇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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