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430號、107年度執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1之罪,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66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