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忠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忠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其酒醉鬧事,竟以徒手毆打執勤警員之方式對執勤警員施以強暴,復當場對值勤警員口出穢言,顯示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19號被告尤忠平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忠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106年3月11日8時許,酒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與其妻 林美玲 發生衝突,警方獲報後,派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 謝博翰黃明進 前往處理,尤忠平之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表示可安撫尤忠平,謝博翰、黃明進遂先行離去。後尤忠平復不斷撥打電話報警,要求警方到場,謝博翰、黃明進據報後,遂於當日9時許,返回上址,詎尤忠平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後竹圍街277巷內,明知謝博翰、黃明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賊頭」等語,反覆不斷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謝博翰、黃明進;並上前徒手攻擊黃明進之頭部,拍打黃明進穿戴之安全帽之擋風鏡,口出上開「三字經」,作勢欲毆打黃明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謝博翰、黃明進見尤忠平之友人勸阻無效,尤忠平復不斷以上開言語對渠等辱罵,遂當場將之逮捕(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博翰、黃明進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博翰、黃明進,乃侵害國家法益,請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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