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嫻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4335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嫻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嫻彧因被告 張叔銘 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叔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提出2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憑。此外,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曼琳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