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桂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甲○○與簡○婕(民國00年00月出生,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互不相識,甲○○因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傷,於106年2月7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39前,甲○○誤認簡○婕為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同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簡○婕揮拳,致簡○婕受有右眼鈍傷、雙眼淺層角膜炎之傷害。」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蔽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婕姓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逕予變更適用之法條,附此指明。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假釋期間,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向善,謹言慎行,竟因主觀欲對告訴人尋仇,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反公然對素不相識之少年施暴,揮拳攻擊告訴人眼部後揚長而去,其自稱情緒、行為自制能力不佳,竟未確實就診求醫,按時服藥,加以控制情緒,反而任意飲酒,隨機攻擊他人,致告訴人深受驚嚇,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83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簡○婕互不相識,甲○○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傷,於106年2月7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3巷39前,甲○○誤認簡○婕為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同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簡○婕揮拳,致簡○婕受有右眼鈍傷、雙眼淺層角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簡○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婕於警詢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傷勢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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