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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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黃木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人別欄中,僅載明原告之住址及人別資料,未載明原告姓名及被告機關名稱,以及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且於訴訟標的欄位中,並未記載係針對何日期開立以及何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出本件訴訟,以致本件無法確定具體訴訟標的。又被告本件起訴書亦未表明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均屬起訴之程式缺漏。是此,原告當依載明其所不服該裁決處分之裁決日期、裁決書案號、裁決書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並應於起訴狀內補正表明本件原告姓名、被告機關名稱住址暨其代表人各為何(被告機關如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應表明被告機關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以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 張政源 」,住址同上址),並應補充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原告並應提出本件訴訟標的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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