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愿選任辯護人辛啟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38號、110年度偵字第4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維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玲玲」之販毒集團成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玲玲」負責接單後,再由王維愿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 彭聖文
(二)於110年8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彭聖文。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7938卷第171頁、194頁,訴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藥腳彭聖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37938卷第35、36頁、163至165頁),有彭聖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42431卷第59至62頁,偵字37938卷第63頁、64頁、68頁、81至8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自陳:我不知道售出的愷他命進價為何,售價也是上游的人決定,我負責交貨每個月可分得3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可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玲玲」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彭聖文,而約定自「玲玲」販毒集團領取月薪,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與「玲玲」販毒集團成員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8月4日、同年月6日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等語。
惟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2行為,雖均係至同一地點交付毒品,惟時間上相隔數十小時之久,明顯有所區別,難認有密接狀態,是被告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傷害、毀損、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就其前述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審理中陳述:我當時因家裏父親生病有經濟上困難,透過彭聖文介紹替「玲玲」工作幫忙送毒品,是以月薪計酬等語(見偵字37938卷第185至187頁,訴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彭聖文證述:我確實多次向「玲玲」購買愷他命,來送貨的人則不一定是固定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7938卷第165頁),顯見被告縱本件販賣毒品遭查獲數量非鉅,惟其係為增加固定月薪收入,因而替「玲玲」販毒集團送貨交付毒品,則其負責送毒品之行為顯屬常態而非偶發情形,其本件犯行係偶然為警查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業已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度為3年6月,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分工,由販毒集團成員負責銷售愷他命,待該成員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再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依證人彭聖文證述,尚非鉅量,復兼衡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紋身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係為籌措其父親醫療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責相當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從事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報酬為月薪制,且被告業於本件犯行前預支該月份之薪資3萬元,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彭聖文購買毒品分別交付之1,700元、1,700元,經被告供述業已上繳該販毒集團前來收款成員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彭聖文該2筆交易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Iphone6S、Iphone12PRO行動電話各1支,雖係被告王維愿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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