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1、28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捌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犯如主文所示之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價值新臺幣1萬5,869元」更正為「山價新臺幣15,534元」外,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案乃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而其目前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又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肩負養育妻子、年幼兒女(2男2女)及照顧父親(身患疾病)之責任,如被告甲○○受刑之執行,恐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從中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培養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以資儆戒。至未扣案之鋸子1把,因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