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1號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昆鴻 訴訟代理人 柯承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祖居卡羅利寇 了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委託書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代表人為「張明德」,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係於「10
6年1月12日」不適服生效,似與起訴狀所附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上載明之「不適服生效日期:105年10月25日」未符。究應以何日期為準?併請敘明或更正之。另起訴狀內亦附繕本,請原告一併補正(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一份(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8年簡字第31號)。
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同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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