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每公合262.7毫克」補充並更正為「262.7mg/dl即百分之0.262」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烤漆板師傅,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19號被告許國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威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4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橋附近小吃部飲用高粱酒,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0號宏泰麻油行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該麻油行招牌。經送醫救治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39分許,以生化檢驗法測得許國威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62.7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許國威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