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袁正雄 相對人 侯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簽發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係為擔保債務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自106年起至107年12月止,即依兩造間之協議陸續分期清償債務迄今,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伊為擔保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已有陸續分期清償等情,縱或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