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正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罪刑及其應執行刑均撤銷。
薛正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正恩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至翌(30)日凌晨2時43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76巷2弄之松友公園內,拾獲 彭忠珮 所遺失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該行動電話皮套夾層內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悠遊卡(內儲值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此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薛正恩於108年7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分別持該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彭忠珮本人之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薛正恩(免簽名交易),並向元大銀行請款,元大銀行亦誤認該交易為彭忠珮所授權而付款;至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旅店特約商店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冒「彭忠珮」之署押而隨意簽畫佯為表明係彭忠珮之署押以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彭忠珮本人以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而使彭忠珮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住宿金額之利益,並向元大銀行請款,元大銀行亦誤認該交易為彭忠珮所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彭忠珮、特約商店及元大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㈢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網路商店,未經彭忠珮之授權,即擅自將上開信用卡之相關資訊輸入前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服務(遊戲點數)之頁面,以表示彭忠珮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彭忠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4、
5所示金額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前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係經彭忠珮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系統程式設定,陸續提供網路商品之服務予薛正恩使用,薛正恩因此獲得如附表二編號3、4、5「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利益,並向元大銀行請款,元大銀行亦誤認該些交易為彭忠珮所授權而付款,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彭忠珮、各該特約商店及元大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㈣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旅館等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彭忠珮本人欲以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而使彭忠珮獲得如附表二編號7「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住宿金額之利益(為免簽名交易),並向元大銀行請款,元大銀行亦誤認該交易為彭忠珮所授權而付款;至如附表二編號6之交易則因刷卡未成功而未遂。
二、案經元大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本件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被告薛正恩犯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如原判決附表二「宣告之主刑」欄所示),被告上訴後業已於108年7月1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確定,本件審判範圍為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犯行(即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8至69、91至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75至77頁、原審卷第65、72頁、本院卷第67、92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忠珮、證人即元大銀行告訴代理人 陳蓓琳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7至39、7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元大銀行持卡人刷卡盜刷交易明細表1紙及如附表二編號7、2、1交易之簽帳單影本(附表二編號1、7均為免簽名交易)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5、43、45、4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說明:
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之信用卡簽帳單上隨意簽畫以佯為「彭忠珮」之簽名署押,為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其行為足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彭忠珮本人之簽名,並確認交易之標的與金額,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該當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其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同此。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5部分,係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各編號所示商店經營之網站中,冒用彭忠珮身分,輸入彭忠珮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彭忠珮以該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彭忠珮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復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冒「彭忠珮」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如附表二編號3、4、5(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冒名刷
卡交易行為之實行,惟交易未成功,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⒌如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⒍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8(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冒名刷
卡交易行為之實行,惟交易未成功,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均各有二次冒名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另附表二編號8亦有二次冒名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均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變更起訴法條: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4、5、6、7各次交易所欲詐得者分別為住宿利益、網路遊戲點數之商品服務,雖均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均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屬財產上之利益,是附表二編號2、3、4、5、7所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則應為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均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8所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但因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其犯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又如附表二編號2、3、4、5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敘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分別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經被告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分別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必須於判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惟原審於其犯罪事實欄均未敘明此部分構成要件,尚有未洽。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冒名盜刷而詐欺得利之行為,亦於
簽帳單上隨意簽畫以佯為「彭忠珮」之署押,足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彭忠珮本人之簽名,並確認交易之標的與金額,仍應該當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其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漏未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當。
⒊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共八次冒名盜刷而詐得財物、利益,其
各次行為或有既遂、未遂,或有接續犯行之情節,又或有另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同,而詐得財物、利益之價值則從50元、91元、530元、550元、1,300元,至2,000元不等,可見其各罪之犯罪手段、所犯罪名、所生危害、實際所得、獲利等情形均有不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與元大銀行達成和解,並就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賠償,是本應審酌上情而為刑度輕重有別之差異量刑,俾使罪責相當,詎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或3月,復未說明此等幾近為齊一量刑之具體事由,所為裁量顯有失出,據此所量定之應執行刑,亦難謂有當。
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4、5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或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原審就其中附表二編號3、4、5部分併予裁判惟漏未說明其據以審判之依據,亦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元大銀行和解
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已經原審於量刑審酌因素中併予衡酌,惟原審就各罪量刑及其應執行刑確有如上所述不當,且另有前開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而冒彭忠珮
之名盜刷拾獲之彭忠珮信用卡,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元大銀行就所詐得財物、利益之價值全額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原審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88-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犯行因交易未成功而未詐得財物、利益,其餘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利益價值亦各有不同,且其附表二編號2、3、4、5各次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其他待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原審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卷第45頁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冒
「彭忠珮」署押,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簽帳單業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
使之,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簽帳單電子紀錄亦已上傳各該網路商店,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財物、利益(總計價值為4,52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是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固依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惟亦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例外規定,究其目的,仍肯認被害人對犯罪所得有返還請求權之利益,此由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9條之3第3項立法理由分別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甚明。除寓有避免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之犯罪所得重複給付被害人及國家,更得在被害人民事請求權與國家刑事沒收權競合時,為有利被害人之認定。從而,財產法益之犯罪,諸如竊盜、強盜、詐欺、搶奪等,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損害而全額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所得因而喪失,此際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財產上之損害亦獲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法院自得就被告實際全數給付之價額或範圍,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立法本旨。查被告業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告訴人元大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521元,且已履行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為告訴代理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是認被告因此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完畢,依上開說明,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無庸就此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6至8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侵占所得│宣告之主刑│備註│├──┼────┼──────────┼───────┼──┤│一│見事實欄│1.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薛正恩犯侵占遺│被告│││一│2.元大銀行信用卡壹張│失物罪,處罰金│撤回││││3.悠遊卡壹張(內含│新臺幣捌仟元,│上訴││││新臺幣1,000元之儲│如易服勞役,以│,已││││值金額)│新臺幣壹仟元折│確定│││││算壹日。││└──┴────┴──────────┴───────┴──┘附表二:
┌─┬─────────┬─────┬────────────────┬──┐│編│地點(特約商店)│詐得財物、│主文│備註││號│/時間│利益││││││(新臺幣)│││├─┼─────────┼─────┼────────────────┼──┤│1│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價值91元之│原判決撤銷。│起訴│││(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油品│薛正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書附│││東路6段226號1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表編│││/││壹日。│號1│││106年4月30日││││││凌晨2時43分許││││├─┼─────────┼─────┼────────────────┼──┤│2│小雅旅店(臺北市松│價值530元│原判決撤銷。│起訴│○○○區○○路○段○○○號│之住宿費用│薛正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書附│││)│利益│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表編│││/││仟元折算壹日。如偵查卷第45頁所示│號2│││106年4月30日││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上午9時39分許││││├─┼─────────┼─────┼────────────────┼──┤│3│GOOGLE*VISA0001│㈠價值1,00│原判決撤銷。│起訴│││(網路交易)│0元之網│薛正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書附│││/│路商品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編│││㈠106年4月30日│務│壹仟元折算壹日。│號4│││上午10時39分許│㈡價值300││、編│││㈡106年4月30日上午│元之網路││號5│││10時55分許│商品服務│││├─┼─────────┼─────┼────────────────┼──┤│4│GOOGLE*DigiTalent│㈠價值1,00│原判決撤銷。│起訴│││(網路交易)│0元之網│薛正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書附│││/│路商品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編│││㈠106年4月30日下午│務│壹仟元折算壹日。│號6│││1時45分23秒許│㈡價值1,00││、編│││㈡106年4月30日下午│0元之網││號7│││1時45分33秒許│路商品服││││││務│││├─┼─────────┼─────┼────────────────┼──┤│5│GOOGLE*Galaxy│價值50元之│原判決撤銷。│起訴│││Online(網路交易)│網路商品服│薛正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書附│││/│務│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編│││106年4月30日││壹仟元折算壹日。│號8│││下午2時26分許││││├─┼─────────┼─────┼────────────────┼──┤│6│立建賓館股份有限公│未遂(刷卡│原判決撤銷。│起訴│││司(臺北市松山區八│1,200元之│薛正恩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書附│││德路4段656號)│交易未成功│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表編│││/│)│折算壹日。│號9│││106年4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7│一等好企業有限公司│價值550元│原判決撤銷。│起訴│││(臺北市松山區八德│之住宿費用│薛正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書附│││路4段624巷2號即一│利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表編│││等好旅店)││壹日。│號3│││/││││││106年4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8│美廉社-信義永吉二│㈠未遂(刷│原判決撤銷。│起訴│││店(臺北市信義區永│卡475元│薛正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書附│││吉路326巷5號)│之交易未│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表編│││/│成功)│折算壹日。│號10│││㈠106年4月30日│㈡未遂(刷││、編│││下午3時25分許│卡475元││號11│││㈡106年4月30日│之交易未│││││下午3時26分許│成功)│││├─┴─────────┴─────┴────────────────┴──┤│刷卡成功金額共計:4,5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