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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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 楊鈞傑 法定代理人 楊茗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268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9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980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