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焜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焜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黃焜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黃焜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條刑法施行法嗣於105年06月22日又修正為「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 楊治閔 所管領之「魚類海鮮圖鑑」1本、「醬料調味品圖鑑」1本及「專屬男人營養學」1本,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經警發還告訴人楊治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6072號被告黃焜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焜煌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2月21日晚上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楓康超市」內,竊取店內陳列之「魚類海鮮圖鑑」
1本、「醬料調味品圖鑑」1本及「專屬男人營養學」1本得手,將上開書類藏放於所著夾克內,於通過結帳區時僅付款購買1瓶酒,而後離開該店超市外,而為管理該店之主任楊治閔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楊治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焜煌雖就上開過程供述在案,惟辯稱略以:我不是故意不付帳」、「(這三本書)我要買的」、「也是要禦寒用,也可以買來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楓康超市東勢店主任楊治閔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簡圖、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而以被告於警詢供陳略以:「我不是竊取、我怕冷,把三本書放在夾克內」等語,及告訴人表示「看到嫌疑人拿取書籍未付帳就離開超市,走到賣場外,我就向前阻攔,請他將未付款的東西拿出來,嫌疑人又掉頭走到店內,將藏匿在外套內之三本書籍拿出來,放在店內桌上」等語,則被告所行竊之書籍係藏放在外套內;並對照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所竊取之書籍有相當體積,應無可能忘記結帳。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