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宸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瑋宸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避免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故林瑋宸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附近某處,將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大崙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順 」之人,容任「小順」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小順」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劉光正梁佑昇蘇慧玲黃玥 恩、 張緹 媙、 王千綺曾湘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林瑋宸之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光正、梁佑昇、蘇慧玲、 黃玥恩張緹媙 、曾湘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瑋宸於106年10月26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光正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其存摺影本、網路交易資料,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
(三)證人梁佑昇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其Line通訊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存摺影本,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
(四)證人蘇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其存摺影本,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
(五)證人黃玥恩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
(六)證人張緹媙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其Line通訊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
(七)證人王千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其存摺影本,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八)證人曾湘薇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
(九)被告所開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清單。
(十)被告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清單。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經查,被告林瑋宸所涉提供其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 謝雅存陳彥谷周佳興 等三人之幫助詐欺犯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惟此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瑋宸提供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劉光正、梁佑昇、蘇慧玲、黃玥恩、張緹媙、王千綺、曾湘薇之行為,其所幫助之正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既均不同,即非屬同一事實,而僅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前開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予以起訴(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之犯罪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被告於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會使自己之金額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將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持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詐欺七名被害人,侵害七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財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多數損害(參見卷附之調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其中被害人王千綺已表明不請求被告賠償,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時年僅23歲,其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盡己所能積極的賠償被害人之多數損失,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六、末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之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順」之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於被告犯行遭查獲,帳戶遭列警示凍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等提款卡及密碼,該等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項│被│犯罪│詐騙方式│匯款│匯款金│匯款地│匯入之被│備註││次│害│時間││時間│額(新│點及方│告帳戶││││人││││臺幣)│式│││├─┼─┼───┼────────┼───┼───┼───┼────┼──┤│1.│劉│104年9│詐騙集團成員於露│104年9│2,100│臺北市│郵局│提出│││光│月18日│天拍賣網站上以帳│月18日│元│大安區││告訴│││正││號「wangzhiwei」│中午12││延吉街│││││││刊登販售「【日本│時39分││389號│││││││正版】-Panasonic│23秒││台北富│││││││國際牌ER5209P電│││邦銀行│││││││動理髮剪/理髮器/│││延吉分│││││││電剪/充電式理髮│││行,以│││││││器/剪髮器/剃髮刀│││自動櫃│││││││」之不實訊息,致│││員機轉│││││││劉光正陷於錯誤,│││帳之方│││││││下標購買並匯款,│││式匯款│││││││惟匯款後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2.│梁│104年9│詐騙集團成員於雅│104年9│5萬元│臺北市│郵局│提出│││佑│月18日│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月18日├───┤松山區││告訴│││昇││刊登販售「國際牌││7,000│八德路│││││││EH-CNA97吹風機」││元│2段437│││││││之不實訊息,致梁│││巷6弄│││││││佑昇陷於錯誤,下│││22號5│││││││標購買並匯款,惟│││樓住處│││││││匯款後未收到所購│││,以網│││││││買之物品。│││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蘇│104年9│詐騙集團成員於雅│104年9│3,400│在不詳│郵局│提出│││慧│月18日│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月18日│元│地點,││告訴│││玲││以帳號「gemmaeap│中午12││以網路│││││││」刊登販售「桂格│時25分││銀行轉│││││││氧氣人蔘」之不實│許││帳之方│││││││訊息,致蘇慧玲陷│││式匯款│││││││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匯款,惟匯款後││││││││││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4.│黃│104年9│詐騙集團成員於露│104年9│1,080│在不詳│郵局│提出│││玥│月18日│天拍賣網站上以帳│月18日│元│地點,││告訴│││恩││號「879939LY」刊│晚間7││以第一│││││││登販售「明治膠原│時10分││銀行自│││││││蛋白粉補充包」之│許││動櫃員│││││││不實訊息,致黃玥│││機轉帳│││││││恩陷於錯誤,下標│││之方式│││││││購買並匯款,惟匯│││匯款│││││││款後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5.│張│104年9│詐騙集團成員於露│104年9│9,000│在不詳│合作金庫│提出│││緹│月18日│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月18日│元│地點,││告訴│││媙││販售「applewatc│下午4││以自動│││││││-h」及「電視」之│時58分││櫃員機│││││││不實訊息,致張緹│許││轉帳之│││││││媙陷於錯誤,下標│││方式匯│││││││購買並匯款,惟匯│││款│││││││款後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6.│王│104年9│佯稱其先前網路購│104年│7,825│在新北│合作金庫││││千│月18日│物因內部人員作業│9月18│元│市汐止│││││綺││疏失,將分期重複│日下午││ 區忠孝 │││││││扣款,須依其指示│5時23││東路22│││││││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分許││8號全│││││││能更正│││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7.│曾│104年9│佯稱其先前網路購│104年9│2萬│在嘉義│合作金庫│提出│││湘│月18日│物因內部人員作業│月18日│9,989│ 縣民雄 ││告訴│││薇││疏失,將分期重複│下午5│元│鄉中山│││││││扣款,須依其指示│時51分││路7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許││雙福郵│││││││能更正│││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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