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17號原告 黃陳維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5日9時38分許,行○○○區○○路○號前(鄰化成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目睹,當場不能及不宜攔停稽查,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嗣車主提出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之程序,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至於被告雖於107年1月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但此部分僅就罰鍰繳納期限部分有變更,不具有變更原處分之性質。)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並未闖紅燈。依採證照片顯示機車左轉燈號仍為紅燈,且機車均在停等中,顯示原告並未闖紅燈直行。
㈡系爭地點距離原告上班卻誰地點約有需二至三十分鐘間,舉發時間與原告上班打卡時間相同,讓人不能信服。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機關106年10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73777號函略
以:「…員警執行巡邏勤務中,在106年9月5日9時38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區○○路○號前(鄰化成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往三重方向)之違規事實,因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予以逕行舉發…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於職權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
7款、第2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
㈢本件係為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案件,依前揭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之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應處車主,嗣經車主提出歸責駕駛人,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1月21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881716號函、車主106年11月21日申請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被告以106年11月30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89097號函將第C00000000號違規案歸責駕駛人即原告。
㈣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㈤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㈥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系爭汽車車主辦理歸責申請書、舉發單位106年10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73777號函(含擷取照片)、107年1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392954號函(含原告行向示意圖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 王子杰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中正路
跟化成路口,有一個機車左轉的車道,我那時候在停等紅燈準備要左轉,我那時候看到一台自小客車,他在中間車道直接直行,那時候直行是紅燈,汽車的左轉專用道到是綠燈可以左轉,汽車左轉專用道亮紅燈後,機車左轉車道會亮綠燈,那時候已經亮了,所以我就沒有過去追。我在那邊停有一段時間,至少五秒以上,看系爭汽車闖紅燈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上開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甚至,依當時舉發警員隨身錄影(錄影檔案並未保存)而擷取之上開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在其行向仍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且在紅燈情況下,仍持續行駛(直行)通過停止線;復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276338號函附系爭路口之時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顯示第二時相為中正路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往三重方向)、第三時相為中正路機車左轉專用道左轉箭頭綠燈(往新北大道方向),而第二時相綠燈19秒、黃燈3秒、全紅3秒,第三時相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2秒,是於第二時相黃燈後,號誌即轉變為3秒全紅(此時中正路機車左轉專用道亦為紅燈),依上開之擷取照片以觀,中正路直行(往三重方向)既為紅燈時(此時中正路機車左轉專用道亦為紅燈)系爭汽車本即不得直行,詎竟仍直行,自屬闖紅燈至明。況舉發警員所在位置與系爭汽車闖紅燈之距離有限,舉發警員亦無誤認之可能。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之擷取照片,顯示機車左轉燈號仍為紅燈,且機車均在停等中,原告並未闖紅燈直行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明如上及有擷取之照片可稽,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非闖紅燈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雖原告提出當天打卡上班時間,相同於原處分所示之違規時間(見本院證件存置袋),但本件係經舉發警員逕行舉發,經車主歸責於原告為駕駛人,且原告就其為駕駛人亦未爭執(若原告並未在本件違規行為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車主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原告亦不得同意歸責;原告既同意歸責即表示其為於上開時、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僅得就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並未闖紅燈而為爭執。);再者,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行駛,已如前述,而就原告提出當天打卡之卡片乙節(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惟其是否原告本人親自於違規行為時點打卡及該打卡鐘時間是否確實校正之事實,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徒憑上開卡片自不足憑認系爭汽車並未闖紅燈之事實,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有未洽,顯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