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翌丞
李志鴻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翌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翌丞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QQ」,以新臺幣(下同)500或1000元之代價取得 范振倫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碼、授權碼及相關資料(下稱上開信用卡)後,與李志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翌丞於拍賣網站盜刷范振倫上開信用卡購買商品,再由李志鴻負責變賣以取得現金。兩人謀議既定,吳翌丞遂於105年4月19日凌晨零時許,先在「SOLDA手機APP拍賣網」(下稱「手打拍賣網」),以帳號「wurz830530」向賣家 張珈瑋 開設之網路賣場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愛 馬仕 手環、CHLOE皮包、 愛馬仕 皮帶及金戒指後,以其不知情之友人 曾宏培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珈瑋,佯稱欲透過「手打拍賣網」應用平台上線上刷卡方式付款,另稱因急需現金,希望能以刷卡1,000元實拿8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的方式,透過「手打拍賣網」線上刷卡平台以刷卡方式向張珈瑋換取現金,致張珈瑋陷於錯誤,誤認吳翌丞有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權限而同意;吳翌丞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接續擅自輸入范振倫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授權碼,冒用范振倫之名義向「手打拍賣網」商店盜刷共計13萬3,000元(各筆款項如附表所示),而偽造表示范振倫願支付各該消費費用,張珈瑋得據以向「手打拍賣網」請款,再由「手打拍賣網」轉向玉山銀行請款,終由玉山銀行轉向范振倫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使「手打拍賣網」之帳務人員陷於錯誤,登錄已繳付上開各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范振倫、玉山銀行及張珈瑋。而張珈瑋確認吳翌丞已刷卡付款後,遂匯款3萬元至吳翌丞指定、由李志鴻向不知情友人 徐心儀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珈瑋並於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交由計程車司機 宋宸誼 運送至吳翌丞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前,由吳翌丞、李志鴻收受。嗣李志鴻偕同不知情之徐心儀,於同日3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前揭帳戶內提領3萬元現金後,交付予李志鴻,吳翌丞、李志鴻復再將附表所示之商品變賣換得6萬元連同上開提領之3萬元,共計9萬元現金朋分花用。嗣經張珈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珈瑋、范振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翌丞、李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115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翌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2624號卷第129-132頁、第147-157頁;本院訴字卷第70-7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張珈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年4月18日,被告吳翌丞以帳號wurz830530在手打拍賣網站上下標購買我販售的愛馬仕皮帶(2萬元)、CHLOE皮包(5萬5000元)、愛馬仕手環(1萬8000元)、金戒指(7000元)等4樣商品後,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說要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付費,等我進入系統查詢確認入帳後,被告吳翌丞就請計程車來收貨,我就把這4樣商品交給計程車司機;過了一會,被告吳翌丞又跟我說因為他缺現金,希望能以刷卡1000元換800元之方式周轉現金,我賺200元價差,我想沒有損失就同意,並另開一個賣場讓被告吳翌丞刷卡,該賣場的價格設定4萬元,包含金戒指7000元及銀行的手續費,之後被告吳翌丞上網刷卡4萬元,我就匯了3萬元到被告指定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吳翌丞刷卡金額總共是13萬3000元,全部的錢我都有跟拍賣網站請到款,我並無損失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1-25頁、第191-192頁)互核相符;而證人宋宸誼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在
105年4月18日有幫張珈瑋從臺北市○○○路○段○○○號前載商品到新北市○○區○○路○號(土城區農會),到了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一位先生,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57-259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曾宏培於105年2月間申辦後交由被告吳翌丞使用乙節,則據證人曾宏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同前偵卷第17-20頁、第177-178頁),並為被告吳翌丞所坦認不諱,足見證人宋宸誼確實係將商品送交被告吳翌丞收受無訛;而證人范振倫就其玉山銀行信用卡確實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接續遭人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亦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在卷(見同前偵卷第159-161頁、第207頁);此外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4264號函暨本案信用卡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證人張珈瑋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信用卡交易確認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11月21日玉山卡(風)字第1051116002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等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65-8
5頁、第199-201頁),足見被告吳翌丞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證據資料為佐,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志鴻固不否認有於105年4月19日向徐心儀借用其玉山銀行之帳戶用以匯入款項之用,且有將張珈瑋匯入之
3萬元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吳翌丞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翌丞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吳翌丞跟我說他星城遊戲幣需要匯入帳戶,請我借他帳戶,我當時人在外面沒有帶提款卡,所以就跟徐心儀借,我用電話跟吳翌丞說徐心儀的帳號,錢匯入後,我就跟徐心儀一起去把錢領出來,之後我就將3萬元交給吳翌丞,我不知道吳翌丞有盜刷別人信用卡的事情云云。
惟查:
㈠被告李志鴻與被告吳翌丞共謀於手打拍賣網站上盜刷他人信
用卡購物及刷卡換取現金,並於取得商品後將商品變賣換取現金朋分花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翌丞於警詢時先證述:本案刷卡換現金的款項3萬元,匯入的帳戶是李志鴻跟徐心儀要來的,我跟李志鴻說錢入帳,他就去領;計程車司機將物品送到新北市○○區○○路○號前,是我跟李志鴻一起去收貨;金戒指我拿去中和圓山路金飾店賣掉,賣約1萬元,愛馬仕皮帶、CHLOE皮包、愛馬仕手環則由李志鴻處理後我們平分花用,我們一人約朋分3萬元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53-155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志鴻知道我有在網路上使用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對方會匯現金給我,我跟李志鴻說刷卡換現金的錢要匯進來了,叫他想辦法弄一個帳戶,所以李志鴻向她女友徐心儀借帳戶,讓對方匯款到帳戶內,李志鴻再去提領,錢我們對分一半,當時我跟李志鴻住在一起,他都知情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李志鴻是一起做這件,本案我們都有一起參與,我負責線上刷卡,李志鴻則負責領東西跟領錢;本件在手打拍賣上購得的愛馬仕手環、皮包、皮帶、金戒指我都拿去賣掉了,是和李志鴻一起去中和南勢角的精品店賣掉的,賣掉的金額我和李志鴻平分,一人約朋分3萬元,匯款到徐心儀帳戶的錢,我記得我們也是平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19頁);而被告李志鴻對於其確實有向徐心儀借用其玉山銀行之帳戶供匯入款項所用,並於款項匯入後立即將3萬元提領之事實復未爭執,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翌丞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亦非全然無憑。佐以證人徐心儀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的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我有問李志鴻原因,他跟吳翌丞事後告訴我帳戶匯進來的錢是吳翌丞與李志鴻上網刷卡換現金的錢,他們也有說是盜刷別人的卡,他們兩人是一起跟我講的,當時我還沒有被警察約談;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我有跟李志鴻談過,他有跟我坦承他知道吳翌丞盜刷他人信用卡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47頁);而證人宋宸誼偵訊時亦證述:一開始來跟我收貨的是一個人,後來又有一個人開一台白色汽車過來,他們兩人一起跟我拿物品,我記得是兩個年輕人,還有跟我抱怨車資 太貴 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59頁),證人徐心儀、宋宸誼上開證述情節均核與證人吳翌丞前開證述被告李志鴻確實知悉並參與本件犯行、且與其一同收取盜刷本案信用卡購得之商品等重要情節均相吻合,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翌丞之證述內容並非飾詞攀誣被告李志鴻,堪值採信。
㈡被告李志鴻雖辯稱係被告吳翌丞欲借用帳戶供匯入線上遊戲
之遊戲幣所用,而其當時未帶提款卡,且與證人徐心儀在外吃飯,故向證人徐心儀借用帳戶云云;惟上開情節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翌丞否認,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張珈瑋說要刷卡換現金時,還沒有準備好帳戶,是張珈瑋同意後,當時我跟李志鴻在住處樓下,我叫李志鴻去準備帳戶,李志鴻就先回到住處,我記得我比李志鴻晚回到住處,我忘記李志鴻何時跟我說帳戶號碼,我拿到帳戶後,就以手打拍賣的訊息跟張珈瑋說,張珈瑋就匯錢過來,我記得當時是在住處內,我跟李志鴻說錢已經匯入,李志鴻就跟徐心儀到樓下領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35頁);而被告李志鴻與證人徐心儀確實於105年4月19日凌晨3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提領證人張珈瑋匯入之款項,而該便利商店即在被告李志鴻、吳翌丞斯時共同居住之住處附近乙節,有被告李志鴻及證人徐心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93-95頁),並為被告李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則被告李志鴻當時既在住處附近,則依其所述,被告吳翌丞係向其借用提款卡提領遊戲幣之款項,則其返家拿取提款卡應無何不便之處,何以轉向證人徐心儀借用帳戶,顯違常情,倘非被告李志鴻知悉匯入之款項來源並不合法,而欲避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遭查緝,斷無可能如此;況證人徐心儀亦從未證述被告李志鴻因在外未隨身攜帶提款卡而向其借用帳戶之情節,則被告李志鴻前揭辯解亦乏所憑,顯難盡信。從而,被告李志鴻確實與被告吳翌丞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本件被告吳翌丞係以網路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換取現金,以網路設備輸入告訴人范振倫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輸入告訴人范振倫所有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之方式,盜刷告訴人范振倫之信用卡以詐得財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翌丞、李志鴻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向不詳之人購買他人之個人信用卡基本資料,進而冒用他人名義,以該信用卡進行網路刷卡消費,破壞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吳翌丞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李志鴻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 暨渠 等均未與告訴人張珈瑋、范振倫及被害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吳翌丞高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志鴻則為國中肄業,家境亦屬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渠等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已將盜刷告訴人范振倫信用卡購得之愛馬仕手環、CHLOE皮包、愛馬仕皮帶、金戒指等物變賣得款6萬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與告訴人張珈瑋匯入徐心儀帳戶內之3萬元合計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元,本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平分花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就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各為
4萬5千元(計算式:60000+30000=90000;90000÷
2=45000),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二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金額│購買商品│├──┼───────┼──────┼─────────┤│1│105年4月19日│1萬8,000元│愛馬仕手環│││0時59分46秒│││├──┼───────┼──────┼─────────┤│2│105年4月19日│5萬5,000元│CHLOE蛇皮包│││1時1分44秒│││├──┼───────┼──────┼─────────┤│3│105年4月19日│1萬8,000元│愛馬仕皮帶│││1時19分35秒│││├──┼───────┼──────┤││4│105年4月19日│2,000元││││1時26分14秒│││├──┼───────┼──────┼─────────┤│5│105年4月19日│4萬元│其中7,000元為金戒│││1時59分47秒││指;3萬元為刷卡換│││││現金;其餘則為手續│││││費│├──┴───────┴──────┴─────────┤│共計13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