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並依法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6月│││己減刑為8月││├────────┼─────────────┼──────────────┤│犯罪日期│93年2月至93年4月18日│90年4月起至92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5年度│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21269號││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0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553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3月29日│96年8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553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決││96聲減字第1602號│││├──────┼─────────────┼──────────────┤││判決確定日期│95.05.01│96.10.04│├─┴──────┼─────────────┼──────────────┤│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4393號│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821號│││、96年執減更20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94年8月至95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128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18日││├─┼──────┼─────────────┼──────────────┤│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4月7日││├─┴──────┼─────────────┼──────────────┤│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56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