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撤緩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1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應於判確定後1年內,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經觀護人函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並於每月約談時提醒,受刑人僅完成39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每月提醒,並發函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僅完成39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於97年6月至97年12月之執行管控表7紙、受刑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受刑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1紙、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佛光山月光寺函1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16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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