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經持續治療仍有後遺症,恐難以復原,告訴人身體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原審未慮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量刑容有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對向車道有被告之車輛正行駛靠近中,即貿然左轉,致其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側葉子板,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當時係屬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應暫停讓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被告為享有路權之人,況被告當時係依行車速限駕駛車輛,於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貿然左轉後,已立即採取踩煞車、向右偏移之方法欲閃避之,足見被告駕車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認事用法容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自小客車遺留於肇事現場之煞車痕推算,其當時之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3頁之理由欄一、㈡部分說明),核與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查卷第23頁),肇事當地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雖無超速之違規,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不僅須依速限行駛,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被告之自小客車遺留於肇事現場之煞車痕長度(左前輪為9.5公尺、右前輪為11.3公尺),及該煞車痕之長度延伸至整個路口之情形觀之,被告當時行車之速限雖無超速之違規,但其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否則豈能留有如此長度之煞車痕,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但仍無法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車禍有關被告之自小客車第一撞擊點係在左前保險桿之位置,而機車則係腳踏區右前側之護板,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係新的撞痕等情,亦據證人即當天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故依兩車之撞擊位置研判,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之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致其左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機車腳踏區之右側護板無疑,而此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以告訴人機車撞擊的位置及走向判斷,本案應是被告之車子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係直行車,為享有路權之人,且本案係告訴人撞到其自小客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注意其確有上開違規(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係其撞擊被告之機車等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達岔路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42、43頁),然該鑑定疏未審酌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其所為之鑑定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公訴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又被告係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亦不能因其後之減刑結果,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併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1歲(民國74年9月17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居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長億六街方向直行,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行至太平市光德橋東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進入光德橋西端欲左轉往光興街七三三巷,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冒然左轉,致遭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前方護板,乙○○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合併短暫意識喪失、右腰、右上背、右大腿、左肩、左下肢及左腳多處擦傷、雙側髖部挫擦傷、左候枕部頭皮下血腫、頸部扭拉傷、牙齒挫傷等傷害。嗣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合併短暫意識喪失、右腰、右上背、右大腿、左肩、左下肢及左腳多處擦傷、雙側髖部挫擦傷、左候枕部頭皮下血腫、頸部扭拉傷、牙齒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享有路權,是被害人來撞伊,伊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合併短暫意識喪失、右腰、右上背、右大腿、左肩、左下肢及左腳多處擦傷、雙側髖部挫擦傷、左候枕部頭皮下血腫、頸部扭拉傷、牙齒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犯罪現場照十四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犯罪現場照十一張、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犯罪現場照二十四張(偵卷第三、六至一三、一六、二二至二六、二八至三三、三五、三六、四○至四三頁)等附卷可按,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左前輪為九點五公尺、右前輪為十一點三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憑(偵卷第二二頁)。而被告亦自承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等語,參照一般公路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行車速度四十公里時,其煞車距離為新築瀝青七點四公尺、一年至三年瀝青八點四公尺、三年以上瀝青九公尺,足見被告肇事前行車速度約為四、五十公里左右應可採信,此有一般公路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卷可參。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僅約九公尺左右(此觀被告左前輪煞車痕係自路口之一端延申之另一端,其雖非直線,總長為九點五公尺,而路口以直線計算,自較九點五公尺為短),而被告行經前開路口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惟時速四十公里之煞車距離為七點四公尺至九公尺之間,於交岔路口遇緊急事故,當無法於交岔路口立即煞停避免危險,且依被告實際之煞車痕達九點五公尺至十一點三公尺間,延申至整個路口。是以,被告顯有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行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並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六一○九四四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八至七○頁)。準此,被告駕車有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丁○○制作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且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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