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英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英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09年4月9日入監執行另案殘刑,並於110年10月25日開始執行上開案件之徒刑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882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11月28日(執行期間,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35日,故刑期屆滿日往後順延3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72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9月17日等節(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54日)後,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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