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星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9302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