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被告 楊政峯惠昇 商行被告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793,5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656,9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意旨,包含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49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05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
請求類別計算本金(A)起算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終止日利息793,508元113年2月10日(145/366)3.050%9,588元113年7月3日違約金同上113年3月11日(115/365)0.3050%763元113年7月3日利息656,963元113年3月3日(123/365)2.805%6,210元113年7月3日違約金同上113年4月4日(91/365)0.2805%459元113年7月3日總計:793,508元+9,588元+763元+656,963元+6,210元+459元=1,467,4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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