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楊逸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玉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8,000元【計算式:410㎡×公告現值9,800元/㎡=401萬8,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元部分,其中自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4元【計算式:30元×4/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401萬8,154元【計算式:401萬8,000元+150元+4元=401萬8,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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