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尚有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斟酌其酒後駕車顯然已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政策,對社會交通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幸未肇事,犯罪後之危害程度非無法彌補,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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