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旋即再犯本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