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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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7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人(即本件之抗告人)雖於異議狀內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94年10月15日起至今皆陷於深度中風狀態,故無訴訟能力。惟聲明人是否為禁治產人而無訴訟能力,非僅依診斷證明書認定即為已足,仍須經法院為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後,聲明人方為禁治產人而無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要求當事人之執行行為能力與民事訴訟法不同,就債務人而言,因債務人通常僅應忍受執行,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僅係事實處分,如對不動產之查封,縱債務人無執行行為能力亦得對之實施,故聲明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多項診斷證明,足證現其為無意識狀態,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行為能力人,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以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斷,不以經禁治產宣告程序為必要,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失當。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假扣押程序亦有適用,且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原裁定執行程序尚有未洽,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故成年人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縱使未受禁治產宣告,亦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又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假扣押事件亦應適用,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四、經查,抗告人經診斷有「腦中風併双側偏癱、語言及吞嚥功能障礙」致「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語言溝通表達,需他人24小時照顧」,此有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許佑彰 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6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在原審卷內可稽,則原法院於96年3月30日向抗告人寄存送達假扣押裁定及查封登記書時,抗告人是否有獨立之訴訟能力而得收受假扣押裁定及查封登記書之送達,顯有可疑。本件聲明異議狀既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得否認抗告人已合法收受送達並聲明異議,亦有疑議,另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訴訟救助卷內所附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作之案件概述單所載,相對人與抗告人同居26年,如果屬實,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是否完全不知悉?原法院未予調查,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法院執行程序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秀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151 號裁定(96.08.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全 字第 7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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