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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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瑞麟 為其子,係臺北縣土城市市民,於民國86年3月16日早上駕駛義警車輛上班時發生車禍,全身重傷、頭部受傷,以致神智不清,出院後嗣又發生車禍,再於87年3月4日住進醫院,卻於同年3月9日住院期間外出失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62號裁定公示催告、94年度亡字第63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宣告陳瑞麟於94年3月9日下午12時死亡,因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為土城市市民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510字第94GPP00001號),而陳瑞麟又是於保險期間意外失蹤死亡,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法第29條第1、2項、第30條、第131條、第54條第1、2項及富邦團體傷害保險單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即受益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一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瑞麟87年3月9日失蹤,不在其承保之保險期間內,且其係承保如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特別災難之意外事故,陳瑞麟之失蹤情形並不符合本件保險契約第15條所定理賠條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瑞麟係臺北縣土城市義警,該市公所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市民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每年續約一次,計續約二次,陳瑞麟於87年3月9日自醫院離開後失蹤,嗣經死亡宣告,推定於94年3月9日下午12日死亡之事實,有其提出服務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94年度亡字第63號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3、18-20、23、44、45、47、48頁),並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檢送94年市民意外保險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條款足稽(原審卷第144-150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陳瑞麟之失蹤死亡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經查: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第4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內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即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5條、第6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4條則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5條至第7條規定給付保險金」,則依其文義解釋,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理賠條件必須是被保險人失蹤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而其以保險期間內所生意外事故作為意外保險承保範圍,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獲取不當利益,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倘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違反誠信原則,尚無適用餘地。
2、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不爭執,而陳瑞麟係於87年3月9日自醫院外出後失蹤,姑不論被上訴人所陳僅承保如民法第8條第3項所指特別災難,陳瑞麟失蹤情形不符合其承保事故一節真實與否,以陳瑞麟失蹤發生時間,本即不在保險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難令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主張陳瑞麟宣告死亡時間為保險期間內94年3月9日下午12時,被上訴人必須理賠,自有誤會。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陳瑞麟於保險期間內因為意外跌入海中被海浪捲走,才會找不到人,故找不到人即是海難最好之證明,而海難係屬意外死亡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陳瑞麟係自醫院離開後失蹤,徒以找不到屍體,或其女丁○○夢見陳瑞麟是海難死亡,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丁○○、 陳水扁 、 張傳忠 、 許清郁 、 林國棟 、 吳家林 、 林光雄 、 徐建福 、 陳擇明 、陳維德、 姚開強 、 程學中 、 吳武璋 、 江純仁 、 林若瑟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