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3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因此債務人提出確定判決之正本時,不但阻止執行機關開始或繼行強制執行,且執行機關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49號(以下簡稱原審判決)、本院88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之15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圖㈠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店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34平方公尺拆除,及如該附圖㈡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化糞池(以下簡稱化糞池)16平方公尺填土廢除,並將A、甲部分坐落之土地返還抗告人。
三、查,抗告人以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拆除系爭房屋,及將化糞池填土廢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固據提出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惟查:
㈠系爭房屋部分:
⒈原審判決之附圖㈠即如附圖一,嗣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實地重
測後,該所認前揭執行名義之附圖測量有誤,應予註銷,並應以90年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準,詳如附圖三所示,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2月21日函及90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足見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實際情況,應以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三為準。而依附圖三所載,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F所示9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附圖㈠所載之34平方公尺,核先敘明。
⒉又相對人於確定判決成立後之90年9月28日與抗告人簽立和
解書,認有消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原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本件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F部分房屋拆除並將所坐落土地返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則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此部分既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可阻止執行機關開始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至附圖一除前揭9平方公尺以外部分,抗告人既不能證明其存在,原法院亦無從執行,則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系爭化糞池部分:
原法院定96年5月18日前往現場執行拆除程序,依該日執行筆錄記載:「一、…債權人(即抗告人)、債務人(即相對人)皆在場,法官就執行標的履勘,債權人指出水溝處及水管處,該處並無化糞池,債權人請求水管部分應予拆除,水溝部分應為填平,土地返還債權人…二、水管部分已拆除,水溝部分已填平廢棄,將土地返還債權人…」,有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證系爭化糞池之執行,顯因原法院查無可供執行之標的而未予執行。則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屬無從執行,而抗告人復未能指出系爭化糞池所在,俾執行法院執行,則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