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
乙○○丙○○甲○○上四人共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等之車輛係在95年3月20日凌晨6時許在距離誌偉公司鐵絲圍牆百餘公尺外之產業道路行駛中遭警攔下,木鋸手套等物件均係平時放置車上之日常工作用具,又工廠內外四週及聲請人乙○○家中均業經警詳細搜查,均查無任何油壓剪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在毫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持油壓剪侵入誌偉公司行竊電纜線之事實下,仍認定聲請人持油壓剪行竊後並予以丟棄,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2、證人即誌偉公司員工 葉又愷 就何時發現有人侵入公司、有無發現雨鞋鞋印、於廠房地下抑公司圍牆外發現被剪斷之電纜線、是否看清2名竊嫌之特徵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另證人 周文豪 、葉又愷均證稱係95年3月20日凌晨3、4時發覺有人從公司爬出去而叫警衛報警,然依湖上派出所之報案及出勤紀錄所示,係早上6時許接獲報案,果有竊嫌亦早已逃匿無蹤,焉有可能在附近徘徊逗留近2小時之久,等待警方前來逮捕之理?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即具狀或以言詞請求傳訊證人周文豪及葉又愷到庭,就以上諸多矛盾不明之處進行詰問,第二審法院均未傳訊,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3、依檢察官函調聲請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9日及20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於犯案當時並未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原確定判決未詳予核對,竟仍認定聲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顯有誤會。
原確定判決既對前揭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1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於毫無證據之情況下率爾認定聲請人持油壓剪行竊後並予以丟棄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甲○○於警詢時所為有攜帶油壓剪犯案嗣並隨手丟棄之自白,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郭啟斌 於第二審審理時所為犯嫌有帶領警方返回現場尋找油壓剪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參以查獲之電纜線大部分缺口均極為平整等情,而認定本件兇器除聲請人丁○○、甲○○所供述之鋸子外,尚有油壓剪,且不因油壓剪未扣案而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而認定聲請人丁○○、甲○○有持油壓剪行竊並隨手予以丟棄,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復以證人葉又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與證人周文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且均與其等於警詢中證述誌偉公司遭竊之情節前後相合,其等與聲請人等素無嫌隙,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任意誣陷聲請人之理,而認其二人所述堪以採信(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又以證人葉又愷、周文豪已分別於原審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證人周文豪亦經傳拘不著,且本件事證已明,認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葉又愷、周文豪並無必要而駁回之(原判決第11頁),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不再傳訊證人葉又愷、周文豪之理由,並將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至聲請意旨2雖指稱證人葉又愷就何時發現有人侵入公司、有無發現雨鞋鞋印、於廠房地下抑公司圍牆外發現被剪斷之電纜線、是否看清2名竊嫌之特徵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周文豪、葉又愷所稱之報警時間,與湖上派出所之報案及出勤紀錄所示不符云云,然查此等細節,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或係出於證人之誤記或誇大渲染,惟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是原判決佐以其他補強證據,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後,認上開2名證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而予以採信,即難認其採證有何違誤之處。況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細節,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此部分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又查,原確定判決就檢察官函調聲請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9日及20日之通聯紀錄,固未予審酌,然縱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時聲請人並未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彼此間就本件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聲請人丁○○於警詢、偵查時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認其等就甲○○、丁○○共同行竊及由乙○○、丙○○把風之相關情節所供均屬相符,復參以其等所竊得之電纜線530條合計總重2332公斤,倘非事前謀議由乙○○駕駛箱型車接應,焉能將電纜線運離該處,及乙○○駕車到達之時間、地點,洽能接應甲○○、丁○○逃離等情,而認定聲請人等4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其等嗣後翻異之詞,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捨棄,且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足見聲請人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上開通聯紀錄,既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自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復查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